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紀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施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05月11日任職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復於111年05月11日調派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派任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擔任所長,於110 年10月26日至111年05月11日間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詐領防疫獎金之情形下,竟於111年3、4月間分 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告發原告詐領110年10月19日9小時之防疫勤 務獎金防疫獎金,而且復於111年5月12日、18日舉行記者會 (原證1-Live 三立、東森新聞、中視新聞),利用大眾媒 體之方式誣指原告詐領防疫獎金,本案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1 2年2月14日以中檢永嚴111他2995字第112015139號書函以查 無特定犯罪事實結案,惟原告之名譽已受到不可回復之嚴重 侵害。
㈡被告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年10月19日 勤務分配表,胡亂指稱原告於7時至12時及12時至17時編排 防疫勤務,卻又同時12時至18時又有交通執法講習,故稱原 告詐領9小時之防疫獎金而提出告發。惟查,被告身為從警 十多年之警察,依勤務表記載,被告顯然應當知道原告在當 (19)日三個時段有勤務,即除上開二時段外,另外還有19 時至23時擴大臨檢勤務,所以,原告所申領之防疫獎金為7 時至12時(5小時)及19時至23時(4小時),共9小時的防疫獎 金,而被告明知勤務表上原告尚有19時至23時段之勤務,卻 故意訛稱原告以7時至12時及12時至17時編排防疫勤務,作 為其告發原告詐領防疫獎金之理由,顯然並非出於誤解而係 有意為之,嗣後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因不滿被調職,遂於當
日利用媒體報導警察對其人事不公,又於同年月18日以召開 記者會之方式公開指述原告詐領前述之獎金,倘若被告對原 告請領獎金有所疑義,當可向原告本人查證,並應經過善意 篩選,其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被告卻拒未查證,是其並 非基於善意,被告上開不實言論,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原 告被冠以「所長貪汙」之斗大新聞標題大肆渲染報導,除已 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對一般人民產生負面印象外,更讓警 察機關形象遭外界誤解,侵害原告名譽權重要人格權利,並 使原告受有罪推定之危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110年10月19日勤務分配表,原告均有大量勤務重疊之情 事,則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有詐領大型勤務獎勵金,並非全然 無因;被告從事警察工作十餘年,依被告之公務經驗,從來 不曾見過勤務表上,同一人可以在同一時間、不同地方、實 施不同勤務的狀況,且依照勤務規定,工作完畢必須登打工 作紀錄,若有同時執行其他事務也要登打於同一時段的工作 紀錄內,原告的工作紀錄內容明顯規避該時段有其他勤務內 容,被告有相當之理由認為原告其中一個勤務有明顯違反勤 務規定之瑕疵,若非不法領取勤務獎金,則可能為公務員於 其職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原告以相同事實理由提出告訴,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 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況原告身為警務人 員,是否依法請領勤務獎金,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應非毫 無所據空泛指摘,顯見被告之言論並非以貶抑原告之名譽為 目的甚明,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僅係在記者會上 針對被告所發現之勤務重疊事實質疑,係基於客觀事實就涉 及公益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10年10月26日至 111年5月11日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派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擔任所長,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於111年3、4
月間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地檢署告發原 告詐領110年10月19日9小時之防疫勤務獎金,經臺中地檢署 以中檢永嚴111他字2995字第1129015139號書函覆原告,認 查無特定犯罪事實予以結案,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2995號偵查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因不滿被調職,遂於當日利 用媒體報導警察對其人事不公,復於同年月18日以召開記者 會之方式公開指述原告詐領防疫獎金,並在媒體公然以「所 長貪汙舞弊」之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已造成原告名譽及 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 、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 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 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 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 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⑴、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
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 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 阻卻違法事由。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 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 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 ,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 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 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判決參照)。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3 9人勤務分配表,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7時至17時分配 有「疫苗站交通管制」勤務、12時至18時分配有「交通執 法講習」勤務、19時20分起至23時許分配有「擴大臨檢」 勤務,其中「疫苗站交通管制」與「交通執法講習」勤務 之時間確實有部份重疊,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有詐領勤務獎 勵金,並非全然無因;再者,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是否有 依法請領勤務獎金,與公共利益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並非毫無所據空泛指摘,即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 的。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開指述,自應負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未向原告本人查證,故意以外人 不懂勤務表之混淆視聽方式誣指原告貪污,應認被告出於 惡意,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他們沒有到勤,而有請領獎 金)因為我有從跟他一起執勤的員警口中聽聞到他們沒有 完整擔服整個時段的勤務,他有到沒多久就離開崗位的狀 況,以及我上述提出那些日期,他勤務重疊的部分,所以 才讓我確認他真的沒有完整的服完勤務」、「(檢察官問 :他沒有完整服完勤務,還是根本就沒有去服那個勤務? )據我聽說,他有去簽到,大概待了半小時多一點,就離 開快打站的勤務處所,但他都有申請,他大概都申請五或 四小時的獎金」等語(見111年他字第2995號卷第28頁) ,及原告於警訊陳稱:「…,抵達疫苗快打站現場,一定 會在現場巡簽,巡簽完一定後一警力部署計畫表的要求, 在現場督導勤務執行情形,檢視監視器有無裝設完成,在
現場停留1-2小時,如無相關狀況,會先返回駐地待命處 理公務,處理完畢後會再返回現場督導,並且於勤務結束 後出入登記簿簽入及在工作記錄簿註記執行情形」等語( 見111年他字第2995號卷第274頁),可認被告確有向其他 員警查證原告於疫苗快打站停留時間之勤務狀況,此與原 告自稱其至快打站現場巡簽督導1-2小時等情相符,被告 因此認為原告並未依表定時間全程停留在疫苗快打站現場 服勤,而指控原告詐領獎勵金,並非僅依勤務分配表指控 而未為其他查證。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結果認 為依據臺中市政府「110年臺中市新冠肺炎疫苗接種會打 站實施計畫」規劃派出所所長為警政組組長,惟並未規範 是否應「全程」於現地擔服勤務,若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9日中市警行字第11000462 45號函文等規定即得申領,原告為現場指揮官,依程序申 領獎勵金行為,尚未抵觸上開規定等情(見111年他字第2 995號卷第325-337頁),惟被告並非警察局督導人員,就 原告申報110年10月19日獎勵金時段為何、獎勵金工作事 項是否包括該日19-23時擴大臨檢勤務及上開規範內容, 要難課以負完全查證之義務。況被告於111年5月5日台中 地檢署就詐領獎勵金乙案偵訊時,已提出勤務分配表、獎 勵金清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據(見111年他字第2995號 卷第35-93頁),可認被告指述原告詐領防疫獎金,其客觀 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可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 不能認為被告該當非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以被告誣 告詐領防疫獎金,及向利用大眾媒體誣指詐領防疫獎金, 詆毀其名譽等情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基於誹謗之不法意思,並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惡 意誹謗原告,尚無從認定被告前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