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邱太汭
訴訟代理人 胡巧玉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謝松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05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41元,由被告負擔23,5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車客搭戴員工即原告,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 道路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行經台74線東向33.8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車道,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洪萬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臉 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208,27 5元(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附醫新 竹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治療、 回診、換藥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共計208,275)、⒉增加生活 上費用7,272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費)、⒊交通費用23,903元 (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自行開車往返亞大附醫、臺大附醫新 竹分院、臺中榮總急診、治療、回診、換藥)、⒋看護費用2 79,000元(住院期間支出54,000元;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 計9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225,000元)、⒌無法工 作損失152,562元《依亞大附醫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28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 護」「……患者因水腦於110年12月26日由門診入住普通病房 ,110年12月27日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111年1月4日 出院」,期間自110年10月11日住院至11月13日出院,住院3 4日、自110年11月14日起算3個月(含110年12月26日至111 年1月4日,住院10日),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共計受 有無法工作損失152,526元》、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606,719 元《依臺大附醫新竹分院鑑定意見書,因系爭車禍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5%,原告89年9月11日生,自110年10 月11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4年9月10日止,約尚 有43年11月,以每月工作損失26,400元計算,每年減損110, 880元(26,400×12×35%),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為2,606,719元》、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6,663元,及勞保傷病給付11,703元 及被告已賠償之1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3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嗅覺喪失部分,有臺大附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此 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尚載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倘被告無 意見,原告同意依該份診斷證明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金額。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有 請檢察官再上訴,認為原告是重傷,以原審判決太輕為理由
而上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抗辯則 以:被告認為憂鬱症、抑鬱症、人群恐慌症、嗅覺喪失可能 與車禍無關。對於臺大附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無意見,原 告並非變成智能不足。對於營養費、醫療費用7千多元,及 交通費用2萬多元,均無意見,從被告之前給付原告父親之1 萬多元扣除。對於原告主張休養期間3個月無意見,但原告 可請求勞保給付,因為原告係被告員工,被告有幫原告投保 餐飲工會及意外險;且有拿資料給原告父親去請領意外保險 。對原告主張35%勞動能力減損有意見,因自車禍迄今被告 均未看到原告,原告想確認原告本人的狀況。對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及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116,663元,均無 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碰撞訴外人洪 萬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大附醫、臺大附醫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交附民卷第29-75、81、123頁;本院卷第39、8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再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3、43-47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又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骨折、四肢 及軀幹多處擦傷、臉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致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之事實,依上開⒈所述,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係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8,275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交附民卷第14 、29-75、81、123頁;本院卷第39、81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8,27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加護病房需使用醫療清潔 用品,及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共計支出7,272元(醫療用 品1,100元、其他營養品6,172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購買明細表為證(交附民卷第83-91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7,272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自行開車往返 亞大附醫、臺大附醫新竹分院、臺中榮總急診、門診治療及 回診必要,合計支出23,903元乙節,業據提出高鐵車票、交 通費用一覽表、計程車資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交附 民卷第19-21、93-1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依亞大附醫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 10年10月11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10年11月13日出院…… 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有有限責任臺 中市蒲公英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2紙、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交附民卷第77-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共34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可 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出院後支付看護費用收據 ,惟該3個月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目前一般專人 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 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尚稱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為279,000元《計算式:(2,500×90)+15,000+39,000=2 79,000)》,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依亞大附醫1 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患者因水腦於110年12 月26日由門診入住普通病房,110年12月27日行腦室腹腔引 流管置入手術,111年1月4日出院」,期間自110年10月11日 住院至11月13日出院,住院34日、自110年11月14日起算3個 月(含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4日,住院10日),有該證 明書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81、123頁)。應認原告於110年 10月11日住院至11月13日出院,住院34日,及自110年11月1 4日起算3個月(含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4日,住院10日 ),共計4個月又4日期間無法工作,係屬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6,000元,惟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002120 0475號函說明三、……按台端(即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55 元之50%給付……等語,可知原告之每月投保薪資應為22,650 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應認原告每月 薪資為22,650元;故以此計算原告主張4個月又4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計為93,620元《22,650×(4+4/30)=93,620》,係屬 可採,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顱底 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臉部及頭皮撕裂傷、水腦、 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嗅覺喪失之傷害,參以臺大附醫新竹分 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附鑑定意見所示「……個案後
於2022年4月11日、9月26日與10月17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 學部門診就診,主訴有反應遲鈍、記憶力較差、嗅覺異常等 症狀,理學檢查顯示左額疤痕與凹陷,嗅覺測試檢查顯示嗅 覺喪失,神經心理衡鑑檢查顯示全量表智商僅75,落在邊緣 智能至中下智能範圍,貝克焦慮與憂鬱量表分別為中度與重 度。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 達百分之34,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 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3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5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81頁);而 查原告為89年9月11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 可工作至154年9月10日,及其自110年10月11日住院34日及 出院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以111年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收入,自原告無法工作之翌 日即111年2月14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4年9月10日止,尚有 43年6月28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06,050元(計 算式:25,250×12×35=106,050),經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489,645元〔計算方式為:106,050×23.0000000 0+(106,05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4 89,645.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 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大學一年級休學,110年所得12,283元,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當時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財產,110 年所得為12,283元;被告大學三年級肄業,從事玻璃工程行 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9、1 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當 事人財產清冊)。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併腦水腫、顱底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臉部及 頭皮撕裂傷等傷勢,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傷害,及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601,439元〔計 算式:208,275+7,272+23,903+279,000+93,620+2,489,645+ 500,000=3,601,715〕。
㈣再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自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受領醫療費用116,663元 ,有新光公匯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原告自承已受領被告賠償金 1萬元,亦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 75,052元〔計算式:3,601,715-116,663-10,000=3,475,052〕 。另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11,703元,有勞保局112 年6月6日保職傷字第1121301878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3頁),惟該給付非屬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是此金額在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無從扣 除之,併予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交 附民卷第12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75,052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就其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擴張聲明所繳 納裁判費26,641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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