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013號
TCEV,112,中簡,101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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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戴貫瑩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賴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處所,係位於臺中市內,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處 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5時許,因不讓原告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四肢,使原告受有右側 頭皮瘀青腫痛、右臉紅腫壓痛、左耳紅腫壓痛、上下唇擦挫 傷、右肩紅腫壓痛、左前臂紅腫壓痛、左膝瘀青腫痛等傷害 。嗣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再次因用車一事與 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等處及咬原告 之右手、右肩,並持木製砧板、鐵製水壺砸原告頭部,致原 告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眼周圍區域挫瘀傷、右側耳挫 瘀傷、右側肩部擦挫傷、前胸壁挫瘀傷、右側上臂挫瘀傷、 右側小指挫瘀傷併指骨骨折、雙側前臂挫瘀傷、右側手臂擦



挫傷、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開始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與被告同住,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5,000元,押金2個月。孰料二人進住不久後, 被告先後於前揭110年12月8日及10日動手毆打原告,過程中 被告砸毀系爭租屋處內房間之門框、門片及門鎖,且被告持 有租屋處之鑰匙,原告害怕被告回來對其施以暴力,提前與 房東終止租約。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毆打原告後,隨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離去,行蹤不明,同年12月底某日深夜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原告哥哥住家附近停車場,並將車鑰匙轉交給原告並告知 系爭車輛停放處。嗣原告前往開車,看到系爭車輛車身多處 擦傷、烤漆嚴重毀損。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3,79 2元、⒉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元(就被告二次傷害行為分別 請求10萬元及15萬元)、⒊賠償房東之修繕費及2個月租金76, 100元、⒋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110年12月8日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頭皮瘀青 腫痛、右臉紅腫壓痛、左耳紅腫壓痛、上下唇擦挫傷、右肩 紅腫壓痛、左前臂紅腫壓痛、左膝瘀青腫痛等傷害,及被告 110年12月10日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眼周圍區 域挫瘀傷、右側耳挫瘀傷、右側肩部擦挫傷、前胸壁挫瘀傷 、右側上臂挫瘀傷、右側小指挫瘀傷併指骨骨折、雙側前臂 挫瘀傷、右側手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傷後之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5頁),而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簡字第1450號受理在案,且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25-31頁),並經調閱該等刑事偵審電子卷證 查核無訛;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上開110年12月8日及10日動手毆打 原告過程中,砸毀系爭租屋處內房間之門框、門片及門鎖, 又被告持有租屋處之鑰匙,因害怕被告回來對其施以暴力, 提前與房東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承租房屋損害照片4 張、原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2張、房東出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39、71頁),是被告有前開毀損系爭租屋 內房間門框、門片及門鎖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毆打原告後,隨即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離去,並於同年12月底某日深夜被告將 系爭車輛轉交給原告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處,嗣發現系爭車 輛車身多處擦傷、烤漆嚴重毀損,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4張及系爭車輛修繕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 75頁),是被告前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財產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須審酌者係原告請求 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792元,業據 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費 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 ,792元,係屬有據。
 ⒉賠償房東之修繕費及租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租屋處,其須賠償房東修繕費26,1 00元,及修繕期間約2個月無法出租予他人,房東要求原告 賠償2個月租金50,000元,合計76,100元,且房東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承租房屋損害照片4張、原告 與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2張、房東出具證明書、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5-39、71、73頁)。經查,證人即房東 連珮雯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記得修 理費用為何?)26,100元,修理期間約2個月,租約上有約定 提前解約要扣1個月租金,損害賠償部分,我跟原告說多退



少補,包括修繕費用,當時確實有扣掉5萬元的押金。」、 「(除了5萬元,是否還有請求原告賠償?)我忘記,如果有 可能1,000多元,因為原告帶一個小孩很辛苦,頂多給我尾 數,因為修繕26,100元再加上提前解約賠償25,000元的,一 共51,100元,就是扣一個月的租金25,000元,再加上修繕費 用26,100元,我就沒有把押租金5萬元給原告,可能再給我 一些尾數,1千多元。」等語,且原告對證人即房東連珮雯 前開證述內容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本件 原告實際支付予證人即房東連珮雯應係修繕26,100元及提前 解約賠償25,000元,共51,1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上開損害51,1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後保桿拆烤漆、右前門板金烤 漆、右後門板金烤漆、右後葉子板烤漆等維修費用計50,000 元(未有零件更換費用)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111頁),自堪以 認定。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110年12月8日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頭皮瘀青腫 痛、右臉紅腫壓痛、左耳紅腫壓痛、上下唇擦挫傷、右肩紅 腫壓痛、左前臂紅腫壓痛、左膝瘀青腫痛等傷害,及因被告 110年12月10日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眼周圍區 域挫瘀傷、右側耳挫瘀傷、右側肩部擦挫傷、前胸壁挫瘀傷 、右側上臂挫瘀傷、右側小指挫瘀傷併指骨骨折、雙側前臂 挫瘀傷、右側手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堪認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10、111年度皆未有所得, 沒有財產;被告110、111年度皆未有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 (見當事人財產清冊),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 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4,892元(計算式:3,79



2+51,100+50,000+180,000=284,892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並聲請公示送達, 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95-9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892元,及自1 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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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