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10號
原 告 黃○圓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陳○親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吳○翔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訴訟代理人 蔡○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吳○翔於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等 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4點許,與就讀於 葳格國際學校西屯校區小學部(下稱葳格小學)之Ryder, 在學校内之1樓廣場溜滑梯前聊天、玩樂及追逐,嗣後被告 吳○翔出現,並待在Ryder旁邊後不久,隨即無故出手毆打原 告,且不斷毆打原告右側頭部及臉部,亦有呼巴掌之行為, 直至原告口罩繩子斷掉及上課鐘聲響後,才停止毆打,導致 原告臉部紅腫,並有頭暈、耳鳴、頭痛之症狀,經診斷為迷 路震盪,受有嚴重之傷害。發生此事後,葳格小學之老師於 111年12月26日有通知被告吳○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宇 、蔡○婷至學校處理,惟無任何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亦有派員至學校處理,以行為偏差處理結 案。原告經歷此事件後,身體及心理均受有嚴重傷害,連續
幾日惡夢,十分恐懼,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細心、耐心陪伴 及給予開導後,心理壓力及恐懼才逐漸平息,原告經此傷害 後,雖有支出醫療費用等損失,但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 ,被告吳○宇、蔡○婷為被告吳○翔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吳○翔、Ryder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4 點許,於葳格國小内之遊戲區追逐遊戲,因原告欲追打Ryde r,Ryder乃跑離遊戲區,並跑至教學大樓之樓梯處,被告吳 ○翔見狀,乃跑至原告與Ryder之間,以雙手阻擋保護Ryder ,但未打原告。原告因對於被告吳○翔保護Ryder之行為,心 有不忿,反而開始追打被告吳○翔,被告吳○翔之身材較為嬌 小,原告於追上被告吳○翔後,竟從後方抓住被告吳○翔之衣 領,並以另一隻手重擊被告吳○翔之後腦,導致被告吳○翔後 腦疼痛且呼吸困難,被告吳○翔為求掙脫原告之強制行為, 即朝後方擊打,為使原告止對其之箝制。詎原告堅不放手, 被告吳○翔遭襲在先,已生驚恐,又怕再被原告打擊後腦, 只能繼續朝原告方向反擊。被告吳○翔於當日回家後,曾對 被告蔡○婷表示後腦疼痛、頭暈,被告蔡○婷本欲於111年12 月26日再帶被告吳○翔就診,而約至111年12月25日,被告吳 ○翔表示症狀已減輕,被告蔡○婷乃未攜被告吳○翔就醫。本 件事故為原告重擊被告吳○翔後腦在先,且於重擊被告吳○翔 後腦後,再箝制被告吳○翔之身體自由,被告吳○翔為免再受 原告毆打後腦,始朝原告方向反擊,原告堅不放手,被告吳 ○翔驚恐之際,只能繼續反擊,則被告吳○翔為求脫困行為, 屬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於事發後,均如常至學校上學、活動、遊憩,何以 有所謂迷路震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 5-29頁),並有葳格小學112年4月12日葳小學字第11223000 24號函附事件處理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37-41頁)。經 本院勘驗學校監視器光碟結果:「一、影像光碟,檔名『黃○ 圓1(4點18分時)』:1.畫面時間16:18:10~16:18:11, 白衣黑褲男生從後方撥原告(身穿紅色上衣及藍色褲子)馬 尾束髮,原告後轉追逐白衣黑褲男生,原告追上白衣黑褲男 生時,被告吳○翔(身穿白色上衣及藍色褲子)自右方跑近
原告。2.畫面時間16:18:11~16:18:18,原告轉而與被 告吳○翔互相攻擊,被告吳○翔對原告揮舞雙手。3.畫面時間 16:18:19,被告吳○翔跑離原告。二、影像光碟,檔名『黃 ○圓2(右側4點18分)』:1.畫面時間16:18:09,被告吳○ 翔從影像畫面右下方跑至畫面右上方。2.畫面時間16:18: 10~16:18:11,影像畫面右上方,被告吳○翔與原告所站位 置為面對面,嗣後彼此間距離非常接近後,立即分開約1 步 距離。3.畫面時間16:18:12~16:18:13,被告吳○翔與原 告仍面對面,之後兩人互相接近。4.畫面時間16:18:14~1 6:18:14,被告吳○翔與原告一起略往影像畫面右下方移動 ,彼此間距離約1 步,被告吳○翔抬右腳踢向原告,原告將 右手向下揮,被告吳○翔與原告立即分開約1 步距離。5.畫 面時間16:18:15~16:18:17.被告吳○翔再微抬左腳踢向 原告,原告以右手打向被告吳○翔後背,被告吳○翔與原告並 互相攻擊,原告以雙手向被告吳○翔揮舞攻擊,被告吳○翔亦 以手攻擊原告,原告之頭往左偏。6.畫面時間16:18:17~1 6:18:18,被告吳○翔持續揮動雙手,原告低頭雙手平舉, 隨後被告吳○翔放下雙手。7.畫面時間16:18:18~16:18: 21,被告吳○翔往後跑離畫面,原告彎腰撿東西後站起。」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45-146頁),足認係被告 吳○翔先抬右腳踢向原告後,引發雙方相互攻擊。被告吳○翔 與原告均為小學生,校園中偶發爭端引發互相攻擊,不能認 為被告吳○翔有傷害原告故意,然既已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臉部紅腫5×3公分並壓痛」傷害,及有「頭暈、耳鳴、頭痛 」症狀,就原告所受傷害應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吳○翔為101年6月生,於111年12月23日損害發生時年1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吳○翔過失傷害原告 ,被告吳○宇、蔡○婷為被告吳○翔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宇、蔡○婷應與被告吳○翔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 告吳○翔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頭暈、耳鳴、頭痛 、迷路震盪等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原告 、被告吳○翔均為101年出生之兒童,被告吳○宇陳明其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醫生,月入幾十萬元,被告蔡○婷陳明其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設計師,月入10幾萬元等語(見卷第144 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吳○翔過 失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5-67頁),原告請求被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6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