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頌儀
蘇尤如
被 告 陳美嘉
陳麒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應增加理由欄關於「本件因被告陳美嘉有新址、未合法送達,故裁定再開辯論」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