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104號
TCEV,112,中小,310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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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張智美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被 告 錦繡庭園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銘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錦繡 庭園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G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11年10月間,系爭社區G棟1樓住戶發現其浴室管道間漏水 ,經原告偕同系爭社區G棟1、2、4樓住戶向被告反應漏水問 題,均未獲解決,嗣於112年4月13日,原告見被告遲未回應 ,即先行安排水電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測,始發現系爭房屋管 道間冷水給水管漏水,旋請該師傅處理,原告並先行給付管 道間維修管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破裂之給水管 (下稱系爭水管)在約定共用之管道間內,尚未進入原告之 專有部分,且系爭社區規約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過水錶後 之水管進入管道間維修權責之規定,依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 27日函文可知,系爭房屋管道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5款之共用部分,則系爭水管之維修費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水管之代墊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漏水相關事項已持續增加,幫忙維修之 水電師傅有與兩造確認管路維修處已經過了樓頂水錶,屬於 個人水錶,且系爭水管自樓頂經過系爭房屋中間管道間並 無其他住戶用到系爭水管,僅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管道間之系爭水管因漏水維修,由 原告給付維修費用35,000元,破裂之系爭水管係專供系爭房 屋給水之水管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函



文、被告112年5月17日函文、臺中市政府來信回文、被告之 議題公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位於公共管道間,為共用部分,其維修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第 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 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 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 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 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 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若建築物共用管道間之管線,若確定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用管線,專供該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使 用,雖其通過系爭社區共用區域,仍屬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就約定專用之水 管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⑵系爭水管係專供原告住戶使用,並無供應予其他住戶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專用給水管之修繕,系爭社區規約並 無約定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系爭水管自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 並負擔其費用。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函文 ,可見臺中市政府亦認定系爭水管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之說明略以:「…二、依內政部營 建署98年5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704號函示略以:『… 本案函詢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



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 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 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 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設備, 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 下簡稱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12 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四、承上,仍請貴管 理委員會本職務,依上開函釋、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查明妥 處;另有關社區貴公共管道間管線之修繕請依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另如有爭議或 因規約內容產生執行疑義,得再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方式決議提案修訂規約(如規約已有規定),並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或依決議結果修訂社區規約,以維護 住戶生活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開函文 可知,說明二之內容係闡釋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管線 ,雖有部分線路設備位於約定專用部分,仍不得歸為約定專 用部分;惟本件系爭給水管固然敷設於建築物,惟係由原告 住戶所專用,非屬共用部分之管線,亦非位於專有部分,自 無從適用上開函釋。至於說明三之內容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說明四之內容則為交由管理委員會本於職務,依上開 函釋、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查明妥處,是以,台中市政府上 開函文並無認定系爭水管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原告 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水管係供原告住戶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非



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水管,且系爭社區規約並無約定修 繕費用負擔之方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維修費用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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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