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839號
TCEV,112,中小,283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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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林孟萱
被 告 張崇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6時前某時,透過F OODPANDA外送平台APP訂購餐點,FOODPANDA外送員即原告因 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運送被告訂購之餐點至其指定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門前,嗣被告下樓付款取餐時, 因找零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當場接續向原告怒罵「幹你娘 」2次,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4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 頁),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處罰金8千元 ,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 13-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目前檳榔攤門市小姐,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中小卷第34頁)並 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被告前揭侮辱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112年4月1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 日即112年4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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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