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517號
TCEV,112,中小,251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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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7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4日起,向遠傳電信股分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 幣(下同)31,771元整。而遠傳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7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7年12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催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771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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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