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莊麗英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幫原告前往新竹湖口鄉 國光街35巷3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冷氣,約定路 程津貼與維修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路程遙遠,被告允 諾會安裝較為新穎機器,以免日後維修不易。詎被告卻安 裝85年冷氣,為掩飾還將外殼製造年份刮除,且於111年6 月拒絕前往維修冷氣,依財政部機器折損率最長10年,25 年機器早已沒有任何使用價值。爰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 返還價金15000元。又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至113年8月29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因冷氣之故,房客於111年7月7日 提前解約,新房客要求更換新冷氣(費用13400元),於111 年7月23日簽約,期間損失租金5867元、仲介帶看費12000 元,合計17867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7867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要約安裝二手中古冷氣,被告告訴原告 中古二手商品沒有保固亦即沒有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當時沒有任何意見,且依商界習慣,二手中古商品沒有 保固及商品瑕疵擔保責任,僅於安裝時堪用為原則。而被 告當時手上並無二手中古冷氣,係臨時向中古商調來之商 品,被告亦不知該冷氣之出廠年份,原告稱被告刮除該冷 氣之製造年份並非事實。而該冷氣安裝後已使用6、7個月 之久,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顯無理由。又房客退租 之原因甚多,諸如建築物老舊、環境不佳、工作遷調等原 因眾多,與冷氣之損壞非有必然關係,即便與冷氣之損壞 有關,原告亦應即時請當地廠商維修或新購冷氣安裝,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5867元、仲介帶看費12000元,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 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1、2、3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0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 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 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 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第1、2項)。原告陳稱被告於1 11年6月拒絕前往維修冷氣,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間已知悉 被告所安裝之冷氣異常,並通知被告前往處理,原告係於11 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是原告 向被告通知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而被告否認有 刮除冷氣外製造年份,自難依原告片面所提出之照片,即認 定刮除冷氣外製造年份為被告所為,亦即被告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因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15000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 )。被告於110年10月間所安裝之冷氣為中古貨,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於111年6月間知悉被告所安裝之冷氣異常,已 如前述,是被告該冷氣安裝後已使用6、7個月,堪信為真實 。依通常交易觀念,中古冷氣機械或設備,難免因使用有所 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購冷氣相比 ,自不能以中古冷氣須修理即謂被告所安裝之冷氣當然欠
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而有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租金5867元、仲介帶看費12000元,合計17867元,亦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