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嚴子雲即嚴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9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29585元 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9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9585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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