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唐于涵即唐秀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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