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303號
TCEV,112,中小,230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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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張貴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07元,及其中新臺幣86,066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暨負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3,207元,其中本金為86,06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 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再經富全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以 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移轉及催請 清償欠款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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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