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熊培蓮
被 告 黃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被告購買「快樂生活科 技產品益生菌」24箱(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於110年10月間交付上開產品。 伊已於訂約翌日給付上開價金予被告;詎被告未於上開履約 期限內交付產品,經伊於11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15日內依約履行,惟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逾期仍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 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繼續保有上開6萬元之利益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轉帳明細、快樂生活科技公司專業客戶交易紀錄卡、存 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61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約應於110年10月間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原告,惟其未依期履行,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又經 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 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業已於同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同年月26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繼續保有6萬元 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6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