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165號
TCEV,112,中小,216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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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家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3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0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宋洋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1,940元(含鈑金 拆裝工資7,800元、烤漆工資28,470元、零件費用55,67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等)查核無訛 ,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 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宋洋珊理賠完畢,則 原告自得承受宋洋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必要維修費用及零件折舊之計算:
 ⑴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距110年4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7月,準 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27,56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7, 800元、烤漆工資28,47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3,837元【計算式:27,567+7 ,800+28,470=63,837】。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 額應以63,837元為限。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837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694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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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70×0.369=20,5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70-20,542=35,128第2年折舊值 35,128×0.369×(7/12)=7,5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28-7,561=27,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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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