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廖大緯
被 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二段 9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路 旁停等候客時,遭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 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3,573元(含零件費用11,638元、工資費用1,935元) 。另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因上開損害送 修6日而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為計,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10,662元,以上合計24,2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超出部分應 予駁回。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維修天數為 5日,然進廠維修與進廠估價不一定是同日,原告並未證明 實際維修日數為何,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亦非不能租車營業,日租費用每日約800元,且 原告此部分尚未扣除成本,以事故當時98無鉛汽油每公升32 .6元、一般人每小時駕駛60公里、每日駕駛8小時、國產小 客車每公升效能12.92公里、原告每日駕駛400公里為計算, 原告每日油資成本約為1,008元,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今 原告因自己原因不租車營業,其超過租車費用損失非本件事 故所致,原告請求無理由。再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在車道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兩造 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結帳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系爭車輛亦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上,致兩車發生碰撞,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0 頁),參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肇事原因,而原告則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4 頁),足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本件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13,573 元,並提出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 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 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 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573元,其中零件為11,638元、 工資為1,935元,有結帳工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108年6月,算至112年1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為3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1,5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935元後,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73元(計算式:1,538+1,935 =3,473)。
⒉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為計程車駕駛,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送 修,維修工時共6日,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每日營業額 為1,777元,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0,66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未證明確實維修6日,且原告尚可以每日800元租車營業 ,其請求營業損失亦未扣除每日成本1,008元云云。經查, 依原告所提結帳工單所載,開單時間為112年1月10日許,交 車日期及結帳日期均為同年月1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時程經原廠估價及修復後 ,確認工時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耗費6日 ,堪以認定。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前,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111年1月4日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而
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0,662元(計算式:1,777×6=10,662)。 惟系爭車輛於進廠修復期間,自無油料成本之支出,則實際 營業損失應扣除油料成本,始為原告之營業收入。次查,11 0年度專職計程車營運平均每天行駛里程數為132.8公里,有 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2頁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主要結果表在卷可參。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108 年6月;形式:Mazda6;排氣量:2488立方公分;燃料種類 :汽油)之油耗測試值為13.0公里/公升,有經濟部能源局 進口小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8年6月核發資料附卷足憑,且系 爭車輛遭毀損時,國內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為30.6元,此 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氣柴燃油歷史價格表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頁)。據此計算,系爭車輛維修6日期間之油料 成本應為1,876元(計算式:132.8÷13.0×30.6×6=1,87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並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成本為 1,008元云云,並無所據,不足為採。是以,原告請求6日營 業損失應為8,786元(計算式:10,662-1,876=8,786),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 另辯稱原告可以每日800元租車營業云云,惟其所舉出之富 國計程車行之網路租車資料,與系爭車輛之規格、形式均不 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所辯自無理由。
⒊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259元(計算式:3,473 +8,786=12,259)。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上,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 8,581元(計算式:12,259元×0.7=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8 1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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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38×0.438=5,0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38-5,097=6,541第2年折舊值 6,541×0.438=2,8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41-2,865=3,676第3年折舊值 3,676×0.438=1,6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6-1,610=2,066第4年折舊值 2,066×0.438×(7/12)=52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6-528=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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