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664號
TCEV,112,中小,1664,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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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劉嘉龍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64 2巷7弄由振福路往樹德五街26巷方向行駛,行經振福路642 巷7弄與振福路642巷口處,因操作不當自行摔車,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詹佳文所有並由蔡淑芬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076元(鈑金拆裝工資4,575元、烤漆工資6,501 元),而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應賠償7,753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僅對責任事故有爭議,被告認為應負擔3成5責任 ,因第三車關係導致碰撞系爭車輛,第三車亦應負擔3成5責 任,原告負擔3成責任,肇事比例由鈞院認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有於上開時、地操作不當撞及系爭車輛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修理費



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 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5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騎車行經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操作不當自行摔車,被告確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毀損,亦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詹佳雯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理費11,07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575元、烤漆工資6 ,501元)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本 院卷第33頁),該估價單記載拆裝工資4,575元、烤漆工資6 ,501元,而工資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可請求金額係11,076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07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操作不當自 行摔車之過失,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蔡淑芬亦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25、41頁) 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係在靜止狀態中、 被告為行進中車輛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 、肇事次因為蔡淑芬,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 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753元(計算式:11,076 元×70%=7,7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30日 (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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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