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185號
TCEV,111,中簡,418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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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85號
原告兼被告 陳昱廷
被告兼原告 張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2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之訴部分: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5,76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10分之3。
本判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5,767元為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之訴部分: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362,2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乙○○負擔10分之3。
本判決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362,276元為
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刑事庭原受理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號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及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原告
甲○○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
地位互易,是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
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
論,並合併裁判(為判決書製作之精簡起見,乃依訴訟繫屬
先後,於當事人欄載明乙○○身分為原告兼被告,甲○○之身
分為被告兼原告,但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則逕以乙○○甲○○稱之,先予敘明)。




二、乙○○之訴部分:
㈠、乙○○甲○○主張: 
  乙○○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9796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 安街與凱旋八街交岔路口前(下稱事故地點),欲左轉往凱 旋八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來車動態即貿然 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9895號機車),沿對向凱旋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前時,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 ○受有腦震盪、左臉、右肘、右膝、左小腿擦傷;顏面及左 耳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乙○○所受傷害),9796號 機車亦因而受損,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050元、交通費用970元、車損修理費用3,363元(含零件費 用29,660元、工資費用4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修理費用3,363元)、因受傷而受有薪資損失3,840元、精神 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3,5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甲○○則以:
  就乙○○請求之療費用1,050元、交通費用970元、機車修理費 用3,363元、薪資損失3,840元均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請求 金額過高,就系爭事故同意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之訴部分:  
㈠、甲○○乙○○主張:
  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甲○○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耳撕裂傷、右肩、背、肘、 手、膝擦傷及右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甲○○所受 傷害),9895號機車亦因而受損,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 ,533元、看護費用32,000元、受有薪資損失1,220,270元、 車損修理費用12,089元(含零件費用44,010元、工資費用6, 0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2,089元)、 復支出交通費用5,435元、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乙 ○○應給付甲○○5,72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乙○○則以:
  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甲○○則應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就甲○○請求之醫療費用96,533元、看護費 用32,000元、機車修理費12,089元、交通費5,435元均同意 給付,薪資損失部分僅同意給付130,000元(26,000元乘以5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於上揭時地,在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並因此 各受有前揭傷勢均不爭執,及財物受損等情,復有兩造分別 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中清分院)、中清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韓勝通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93號卷第11、13、17、19頁、本院卷第49、51、79-87、153 頁),而乙○○甲○○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乙 ○○拘役45日、甲○○拘役3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乙○○甲○○ 分別駕駛機車,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行車, 乙○○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左轉,違規情節較為重大,為肇事主因;甲○○於上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乙○○就系 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兩 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乙○○之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清分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韓勝通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清分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韓勝通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 (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號卷第7、9、15頁),而甲○○ 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35頁),乙○○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970元等情 ,有前揭診斷書、大都會車隊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 9、151頁)為證,甲○○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335頁),乙○○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⑶、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甲○○過失 不法毀損9796號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乙○○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9796號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乙○○主張9796號 機車修理費用30,060元(含零件費用29,660元、工資費用40 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且為甲○○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9796號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 月14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963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



工資費用400元,共計9796號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363元(計 算式:2963+400=3363),乙○○請求修理費用3,363元,為甲 ○○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35、336頁),乙○○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
  乙○○主張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按照110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160元計算,每天工作8小時,依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 :「宜休養休養3天」,共計3,840元(計算式:160×8×3=38 40)乙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乙○○請求上開期間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3,840元,為甲○○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 本院卷第336頁),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乙○○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乙 ○○為大學畢業,未婚,事故發生時在餐廳打工,月薪約23,8 00元,名下有機車1台;另甲○○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月 薪10-20萬元,名下有2間不動產,1輛汽車,1輛重機,未婚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294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 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 ○○不法行為態樣、乙○○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 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⑹、綜上,乙○○得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1,050元、交通費用970 元、機車修理費用3,363元、薪資損失3,84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合計19,223元(計算式:1050+970+3363+3840+1 0000=19223)。  
⑺、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 甲○○之賠償金額為5,767元(計算式:19223×0.3≒5767,元 以下四捨五入)。  
2、甲○○之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清分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全民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533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清分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全民醫院廖年昌皮膚科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7-249、255-290頁),而乙○○就此部分不爭執 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甲○○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甲○○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 必要,是原告請求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 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不論係由 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 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1個月32,000元計算,並未悖於 一般行情,而為可採。而乙○○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334頁),甲○○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⑶、薪資損失部分: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房屋仲介,依其工作性質需 要外出拜訪客戶及帶客看屋,而有經常走動之需求,又依前 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害,共建議休養5 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足見甲○○因系爭事 故受傷害,於5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甲○○請求薪資損失1,220,270元。惟甲○○於110年度執 行業務薪資所得為372,493元,109年度薪資所得為498,62 0元,此有甲○○109至11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可 參(置於本院證物袋),甲○○固主張依110年8月工作所得之 實際薪資:110年9月3日薪資收入為99,108元、110年11月5 日薪資收入為144,946元計算等語,由此得見甲○○擔任房屋 仲介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並非固定,且年收入有高低之差距 。審酌現今不動產輒因景氣榮枯、房市政策等因素,而影響 交易之變化,認原告之每月收入,應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 2年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始為適當。故原告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



6,296元【計算式:(372,493元+498,620元)÷(2×12月)≒ 36,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1,480元(計算式:36296×5=181,480),則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乙○○過失 不法毀損9895號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甲○○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9895號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甲○○主張9895號 機車修理費用50,010元(含零件費用44,010元、工資費用6, 00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 ,而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9895 號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4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89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000元,共計9895號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12,089元(計算式:6089+6000=12,089),甲○○請 求修理費用12,089元,為乙○○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334頁),甲○○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⑸、交通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5,435元等 情,有前揭診斷書、大都會車隊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209-213頁)為證,乙○○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335頁),甲○○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甲○○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甲○○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乙



○○為大學畢業,未婚,事故發生時在餐廳打工,月薪約23,8 00元,名下有機車1台;另甲○○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月 薪100,000至200,000元,名下有2間不動產,1輛汽車,1輛 重機,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29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乙○○不法行為態樣、甲○○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9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綜上,甲○○乙○○侵權行為得請求乙○○給付醫療費用96,533 元、看護費用32,000元、薪資損失181,480元、機車修理費 用12,089元、交通費用5,435元、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合 計517,537元(計算式:96533+32000+181480+12089+5435+1 90000=517537)。  
⑺、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 乙○○之賠償金額為362,276元(計算式:517537×0.7≒362,27 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7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62,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乙○○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併依職權為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據上論結,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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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60×0.536=15,8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60-15,898=13,762第2年折舊值 13,762×0.536=7,3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62-7,376=6,386第3年折舊值 6,386×0.536=3,4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6-3,423=2,963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3-0=2,963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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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10×0.536=23,5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10-23,589=20,421第2年折舊值 20,421×0.536=10,9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21-10,946=9,475第3年折舊值 9,475×0.536×(8/12)=3,3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75-3,386=6,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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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