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066號
TCEV,111,中簡,406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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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陳靖雯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程耀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倍廷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至98 年7月1日止,以每月為期,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信貸 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9.3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11月30日止,尚有22萬8103元之本息未清償,依 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103元,及自94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透過代辦業者辦理,被告實際上僅取 得10幾萬元;且自94年起至112年已有18年,原告均未向被 告請求返還,顯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被告於94年1 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2萬8103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放款交 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北簡卷第8-20頁 ),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照系爭貸款契約 書第5條、第6條第2項、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 觀之,被告應自93年8月起,按月為期,於每月1日定額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僅清償至94年12 月2日,其後依未依約如期繳款,有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北簡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可行使之日起即95年1月1日起算。而原告就本件系爭借款無 任何中斷之事由存在(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對被告之系 爭借款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12月31日 即已屆滿,原告迄至111年8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之事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北簡卷第6頁 ),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及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㈢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逾請求權之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消滅,其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原告所 為本件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8103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 .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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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