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913號
TCEV,111,中簡,391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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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13號
原 告 詹惠琴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8,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9,66 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 豐勢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東勢大橋)東 端欲右轉往谷關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見 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併手肘脫臼、左肘脫臼經閉鎖式復位再次 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 ㈠醫療費用96,732元、㈡看護費用66,000元、㈢交通費55,4 00元、㈣相關醫療用品及民俗治療費用31,708元、㈤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13,500元、㈥安全帽及鏡片1,200元、㈦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共計1,064,540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04,026元,及計算過失比例後,伊得向被告請求9



89,6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663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本件事故 於109年10月11日發生,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原告於111年1 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如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就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故應以每日1,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實 際支出;另原告請求相關醫療用品及民俗治療費用部分,就 醫療用品3,818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無單據或無支出必要; 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安全帽及鏡片費用亦未證明前開物品毀損;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坤晁車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6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10月11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1 月4日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情,原告固 不否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9年10月11日起算 ,惟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該訴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判決駁回,然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符合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效力,又其已於6個月內即同 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民法第130條規定,故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經 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分別明定。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 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 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 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 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109年10月11日起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 定,前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故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 月11日前對被告有所請求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否則其請求權 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乃係於111年10月4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該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卷第5頁),惟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判決以原告起訴未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 前開判決及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前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 (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卷第211至215、219頁),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訴狀之送達固可視為已對被告為履 行之請求,然繕本送達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業已屆滿,自不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而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 。
 ⒊從而,原告遲至111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已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 6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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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