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252號
TCEV,111,中簡,3252,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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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紀盈瑄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被 告 張棋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46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170元,由被告負擔7,301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51,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嗣因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1,91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三民西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崇倫街交岔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忠明南路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崇倫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繼續直 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損失45,955 元〔含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國 軍台中中清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慈祐診所 等醫療復健費用〕⒉醫療器材費用1,215元、⒊住院9日之必要 看護費用21,600元(原告因前開傷勢住院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 ,每日2,400元)、⒋復健之交通費用24,400元(搭乘計程車至 國軍醫院及林新醫院之費用分別為20,000元及4,400元)、⒌ 減少勞動力損失809,760元、⒍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零件 修理費用10,600元、工資6,40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9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無意見,另林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及往返林新醫院之車資不爭執。依原告林新醫院急診 病歷摘要所示,事故當日上午9:35到院診斷傷勢為「頭部外 傷、下背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完全無提及頸椎受傷之情事,並於當日離院;爾後又於 當日下午辦理住院至110年4月28日出院,依住院期間護理紀 錄清楚所載,其又入院觀察原因為頭暈及噁心,亦有進行頸 椎X光確認無異常,故原告提出之頸部傷勢顯與本件車禍無 關,國軍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因頸部傷勢門診之費用、往返 國軍醫院之車資、醫療器材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不予 認定。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書醫囑並未有特別記載,被告 認為只需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期間同 意9日,應僅10,800元。勞動力減損部分,因此次鑑定均以 頸椎症狀為基礎進行判定,縱使其傷勢符合勞動力減損標準 ,則因頸椎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將其責加諸被告。機 車修理費部分,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出廠日為104年2月,而 本件車禍發生係110年4月20日,已使用6年2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 路口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需負起4成之肇事責任比例 等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55號卷第23頁,下稱交簡附民卷)可按;而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521號判決在案,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2頁、279-282頁),被告對此不為 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兩車發生 擦撞乙節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本 件事發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比例,有如上之爭執,是以,本件 爭點乃在於:⒈本件原告第4與第5頸外傷併4肢輕癱,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⒉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⒊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與有過失比例為 何?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原告第4與第5頸外傷併4肢輕癱與本件車禍有關,析述如 下:
  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引起傷勢主要位置在「右肩、右手 、雙膝、後背、尾椎」,無漫延至其他部位,自與第4與第5 頸外傷併4肢輕癱之傷勢無涉,並提出西園醫院醫學文章為 證(本院卷第229-231頁),說明原告之前開頸椎疾患係因生 活習慣累積或原告先前職業為照服員所生之舊疾,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關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有林新醫院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卷第23頁),並無如被告所稱傷勢主 要位置僅在「右肩、右手、雙膝、後背、尾椎」;再前開林 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明「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0年4月20



日09時35分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及外傷治療處置後,於 當日離院。建議患者應在家休息三日並返門診追蹤。」,原 告亦於110年5月4日至林新醫院進行追蹤治療,林新醫院於 當日即診斷出原告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與5頸椎外傷 等疾患,此有林新醫院110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後續於110年5月13日、110年 7月13日至國軍醫院就診治療,國軍醫院亦診斷原告受有第4 與第5頸椎外傷,此有國軍醫院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3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交簡附民卷第25-27頁);再酌 以中國醫鑑定意見書亦載「㈢案情摘要:受鑑定人(即原告 )於110年4月20日交通事故,送至林新醫院急診,當日入住 神經外科病房,於110年4月28日出院,出院病摘之診斷為『 頭部外傷、腦挫傷,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右肩、右手、雙 膝、臀部、尾骨挫傷』,於林新醫院追蹤,並於國軍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等情(本院卷第145-149頁),足見本件原告 第4與5頸椎外傷併4肢輕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洵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5,955元,業據其提出附 表一之資料、林新醫院、國軍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慈祐診 所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7、31-121頁)。被告固 辯稱原告於國軍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治第4與5頸椎外傷之 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本院認定原告受有第4與5頸椎外傷 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醫療 費用45,955元,應為有理由。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1,215元,並有卷 附統一發票可按(交簡附民卷第131頁);且承上⒈所述,本院 認定原告受有第4與5頸椎外傷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 被告辯述原告第4與5頸椎外傷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 無法採取,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1,215元,係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住院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日2,400 元,總計住院9日之必要看護費用為21,600元。查依原告提 出前述林新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 「110年4月20日急診住院,110年4月28日出院。」(本院卷 第173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9日 ,係合理有據;雖被告辯稱醫囑中並未提及需專人全日照護 ,惟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4與5頸椎外傷,應屬 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疾患,且為住院期間,被告此項辯詞未可 採取。




 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衡之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側 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及原告自110年4月20日至4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9日 需人照護,並現今全日看護約2,200元至2,600元費用等情, 認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堪屬有據,被告 辯述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之詞,尚非可採;從而,依此計 算原告9日期間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2 1,600元(9日×2,400元=21,6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⑷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搭乘計程車至國軍醫院 及林新醫院之費用分別為20,000元及4,400元,共計24,400 元部分,復有卷附復健療程清單及計程車網頁試算可按(交 簡附民卷第125-129頁),應予准許。而被告固亦辯稱原告於 國軍醫院診治第4與5頸椎外傷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本 院已認定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4,400元 ,亦為有理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4與第5頸外傷併4肢輕癱之傷害, 對此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經中國醫112年6月 1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25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永 久失能百分比: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併斟酌其未來收 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7%。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7%。」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 第145-149頁,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詳另卷),已見原告確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
 ③而查原告為85年12月15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50年12月14日,及自其110年4月20日起計9日無 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0年12 月14日止,尚有40年7月16日。而原告雖提出其於國軍臺中



總醫院之薪資發放明細表記載應發金額係30,235元,及參酌 勞動部110年7月公布醫護人員每月薪資為46,575元,及中華 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布110年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 3,211元,主張原告因上開車禍後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係36,29 7元之詞(本院卷第49、170、185-190頁);但審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之每月平均薪資26,511元(計算式:318,137÷12=2 6,51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收入(見當事 人財產清冊),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2,269元( 計算式:26,511×12×7%=22,26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1,46 1元〔計算方式為:22,269×22.00000000+(22,269×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0)=501,460.0000000000。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機車修理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 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之機車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7,600元(實際交修金額係17,0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承辦 人員在估價單簽名承諾全額賠償,被告則辯述應計算折舊, 本院審之縱被告之保險承辦人員於估價單之交修金額上簽名 ,僅得認定其同意此項修復金額,尚未能說明被告已授權其 保險承辦人員承諾給付該項金額,是原告請求依法第312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之金額17,000元,尚非可採。另查上開估價單上記載部品費 共17,600元,惟工資部分未記任何金額,可知17,600元應屬 帶料含工之維修費用,是原告主張其詢昌興機車行零件費用 係10,600、工資費用係6,400元之事,尚為可信。是據上, 堪認原告之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金額 應予以折舊。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上開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0日,已使用 6年2月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即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10,600元×(1-0.9)=1,060元 〉,加計工資6,4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為7,460元 ,且經丙○○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46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雙側 膝部挫傷併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大學畢業,事故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109 、110年所得分別為137,768元、318,159元,財產總額422,6 16元,名下有7筆田賦、1筆土地及2棟房屋等,財產總額422 ,616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國外業務,109、110年度所得 684,152、809,135元,財產總額1,687,894元,名下有3筆土 地、1棟房屋及1部機車(見當事人財產清冊),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 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2,091元(計算式:45 ,955+1,215+21,600+24,400+501,461+7,460+500,000=1,102 ,091元)。
 ⒊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 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 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 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和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於車禍事故發生路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路口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應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本件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一、①乙○○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 ②甲○ ○(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卷第49 -50頁,本院卷283頁第21-23頁);是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 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771,464元(計算式:1,102,091×70%=771,4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交簡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 ,464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系爭機車損害,及聲請鑑定 所繳納裁判費18,170元(12,000+6,170=18,170)部分,則 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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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