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丁雅純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黃良彬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於第3項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