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223號
TCEV,111,中簡,3223,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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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丁雅純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黃良彬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2,474,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444,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2 5,4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104,600元及自 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44,600元及自111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 1年度司票字第44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伊係 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惟伊實際僅



取得263萬元之借款;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伊即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清償52 5,400元,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逾2,104,600元 本息之範圍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持有伊所 簽發,經訴外人大洋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而伊業已清償275,400元,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於逾444,600元元本息之範圍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 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編號1本票之債權於超過「2,104,600元及自111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1所示票據原因關係,乃為3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月18日 交付218萬元、82萬元現金,共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 伊僅有交付263萬元之借款云云,並非實在;伊對原告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業已分別清償525,400元、275,400 元,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 過「2,104,6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債權於超過「444,6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然被 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 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 1、2之本票,已分別清償525,400元、275,4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6日雲院 宜111司執辛字第405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本票,然被 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僅有263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就其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 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原因關係已得確立。惟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263萬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有如數交付300萬元借款等情,揆之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 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上開收據為原告 所出具,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145頁)。再者, 觀諸原告出具上開收據之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14日、同年月 18日,其內容分別記載「茲收到現金金額:新臺幣0000000 元整,經核實無誤後並以此據為憑」、「茲收到現金金額: 新臺幣820000元整,經核實無誤後並以此據為憑」等語,已 明確表示原告確有收受現金218萬元、82萬元,共計300萬元



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上開收據所載內容與 實情不符,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所舉證人張日勳於本院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有經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因為原告要借款300萬元 ,委託伊全權處理,代為尋找金主,後來伊找被告出資,並 委託楊代書前往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做為 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借款300萬元是由被告交給楊代書 ,楊代書並當著原告的面將該300萬元全部交給伊,再由伊 分2次交付給原告,第一次是在虎尾地政事務所交付218萬元 給原告,當時原告之債權人也在場,原告就將借得款項當場 全數還給其債權人,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再交付其餘82萬元 借款;交付218萬元借款時沒有扣利息,交付82萬元時,伊 向原告表示要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原告同意後,由伊拿走22 5,000元利息,及原告應給付之介紹費(含辦理抵押權登記 之代書費)12萬元,共計345,000元,被告實際拿走475,000 元,但因原告於111年2月9日有向伊本人借款50萬元,475,0 00元仍不夠償還此筆借款,故原告再向伊另一位朋友借款50 萬元,經扣5%之手續費後,原告當日拿到45萬元;伊於交付 82萬元時,先將225,000元利息扣下來,不是基於被告之要 求所為,而是因為伊覺得原告的收入負擔不起利息,為避免 被告遭受損失,才先拿走利息,嗣後伊再按月將利息給被告 ,被告不須因為本件借款而給伊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至148頁),而原告對張日勳之證述內容,雖仍主張:伊 並未拿到82萬元云云,然由其主張:因為有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共計345,000元,扣掉後是475,000元,要以之償還伊之前 積欠張日勳之50萬元,還不足25,000元,所以才借第3筆借 款來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張日勳證述內容 相符,足認張日勳所述交付借款之過程,應屬可信。故而, 原告於張日勳第2次交付82萬元借款時,最終分文未得,除 張日勳先扣3個月利息225,000元部分外,實因其餘595,000 元業經原告以之清償應給付予張日勳之手續費(含代書費) 12萬元,及借款債務475,000元而用罄,並非被告未交付借 款之故。至於張日勳自行扣除3個月利息225,000元部分,依 張日勳所述,被告既已將300萬元借款委託楊代書全數交付 ,但因張日勳對原告之償債能力有疑慮,故經原告同意後, 將3個月利息先交由張日勳保管,屆期再由張日勳代為按月 支付利息予被告,此乃屬原告於收受借款後,與張日勳另行 約定所致,自難因此認為被告未實際交付該225,000元之借 款,而有預扣利息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僅有收受263萬元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㈣基上,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 實際借款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告主張僅有263萬元,並無可 採;而原告對被告之該筆300萬元借款債務,其中525,400元 ,業因清償而消滅,債務餘額應為2,474,600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2,474,6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 ,則已清償275,400元,其債務餘額應為444,6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444600),其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於超出444,6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2,474,6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於超過「444,60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1年2月14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5日 無 2 111年2月18日 72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9日 無 背書人:大洋 興業有限公司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
原   告 丁雅純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住花蓮縣○○市○○○街0號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黃良彬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於第3項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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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