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019號
TCEV,111,中簡,2019,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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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余焯立

被 告 余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 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父親、被告父親及其他手足所共有,嗣由原 告與訴外人余國榮陳柏聰余姿璇繼承而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各為100000分之25000、100000分之25000、100000 分之16667、100000分之33333,然自民國88年原告搬離系爭 房屋後,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致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依系爭房屋之租賃行情,原告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每月6,000元,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間,無權占用10年之不當得利損害72萬元(計算式 :6000×12×10)。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共有人余姿璇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系爭房屋前由 兩造父執輩協議該房屋3樓由原告父親使用,2樓由兩造姑姑 即陳柏聰母親使用,1樓則由被告父親使用,而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原告雖於88年搬離系爭房屋3樓,然其物品仍放置 在該處,此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 原告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經得其女兒余姿璇同意,且未占 用系爭房屋3樓,自無侵害原告權利。退步言,縱認被告係 無權占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現值及所在基地之申報價值總 額年息10為上限計算。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為5年,自原告起訴日111年4月18日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余國榮(為原告手足)、陳伯聰 及被告未成年女兒余姿璇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0 0000分之25000、100000分之25000、100000分之16667、100 000分之33333,且自101年起迄今,系爭房屋1、2樓均由被 告居住使用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7至9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1、2樓,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前共 有人間就此房屋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2樓,有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得否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二、系爭房屋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且其繼受人 應受拘束: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人 間得以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 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 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 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而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被告抗辯兩造父執輩曾約定,被告父親住居1樓,陳伯聰母親 住居2樓,原告父親住居3樓,且原告亦不否其父執輩間有協 商,但否認陳伯聰母親即大姑有參與協商,辯稱陳伯聰母親 本來就住在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觀之原告起訴 陳稱二十幾年前,被告父親全家住居1樓,被告父親過世後 ,被告經陳伯聰同意住進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 聲明狀陳稱原告全家暫住3樓,原告搬走後,被告開始擴張 居住樓面,霸佔原本由陳伯聰全家使用之2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23頁),參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屋3樓現仍堆置 原告之家具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0頁)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父執輩間就系爭房屋已有協議,被告父親 住居1樓,陳伯聰母親住居2樓,原告父親住居3樓,應屬真 實。是以,兩造之父親及陳伯聰之母親於20多年前就系爭房 屋已成立未約定分管期限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應堪認定
 ㈢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若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第三人對於分管契約明知或可得而 之時,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 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 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看法相同)。查被告為余姿璇之父,余姿璇為 95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為其唯一監護人,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兩造與俞國華之父親 及陳伯聰之母親為手足關係,其等對於系爭分管契約自均明



知或可得而之,則原告與其胞弟余國華於100年繼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自應受兩造父親與陳伯聰母親間 原有之系爭分管契約拘束。
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2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查原告及俞國華陳伯聰余姿璇均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 束,且余姿璇為被告之女,已如前述,則余姿璇自有權按系 爭分管契約之約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而被告既為 余姿璇占有輔助人,自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分管契約已約定 系爭房屋2樓由陳伯聰母親使用,陳伯聰亦應繼受此約定,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承被告係經由陳伯聰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2樓(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樓業經分 管使用權人陳柏聰之同意,非屬無權占用。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2樓,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 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10 年期間,占用系爭房屋1 、2樓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7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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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