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方政偉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羅誠忠
林庭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
1年5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間有親吻及自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0
0月00日間有互傳親暱訊息之侵權行為,而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11元,
及其中51,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
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原告嗣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關於傳送親暱簡訊部
分之訊息內容有所增加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庭竹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羅誠忠明知林庭竹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庭竹發展婚外情,而有下列超越男女
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於110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0
0日間某日在車上有親吻之行為;㈡自同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
11月22日止,互傳親親抱抱的貼圖及「哥,我起床了」、「
哥,以後要養我」、「下次還要身體檢查ㄟ」、「你帳戶我
都知道喔…不能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超愛妳的」
、「以後靠哥養惹」、「是要賺給我花的欸」、「哥壞掉了
,妹趕快來修」、「好喔,來電報修」、「哥好一定會照顧
妹的」、「寵妹無極限」、「認定你就不會換了」、「想你
不會累」、「哥你要養我喔」、「妹等你養欸」、「至少目
前滿腦子都是你」、「我們可以攜手走下去」、「妳又不胖
,哥檢查過了」、「沒有要養豬喔…養美女而已」、「可是
我想吃的東西、已經藏起來惹」、「哥都可以啊、妳要吃我
喔…」、「妹好可愛、那天還想給你咬看看、你咬一下就停
了、妹捨不得咬我、妹那麼喜歡我嗎…」、「這樣就不能持
久了」、「沒關係我喜歡持久」、「就軟的茄子」、「全身
都被妹檢查過了還不懂喔」、「哥超喜歡你的」、「我在你
心裡呀」等親暱訊息,並以親密稱謂稱呼對方;羅誠忠並將
其家用存摺給被告林庭竹觀看,林庭竹則將與伊分床睡等私
密之事告知羅誠忠。被告上開不當交往及互傳親暱訊息之舉
,已破壞伊與林庭竹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共同侵害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上開㈠、㈡部分,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
,111元、6萬元,共計111,11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1,111元,及其中51,1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萬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
截圖之形式真正,該等訊息截圖是否為阮可瓊偷看、以羅誠
忠帳號傳送或經阮可瓊刪改,而予以偽造、變造,固未可知
,然屬原告以妨害秘密之方式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其採證亦不合法,不得做為證據
。
㈡縱認原告提出之訊息內容為真正,然被告共同加入股票投資
群組,群組成員間本即會交換股票對帳單,故成員知悉對方
股票帳號等經濟狀況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僅為單純友人,
其訊息對話充其量僅是玩笑話,亦未超越股票群組成員正常
交誼,自無侵害配偶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庭竹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庭竹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林庭竹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於110年
12月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與羅誠忠在在車上親吻行
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羅誠忠前配偶阮可瓊於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伊知悉羅誠忠有與林庭竹親嘴之事,是因為羅
誠忠自己承認,因伊經由股票群組的成員告知,得知被告兼
有曖昧關係,伊質問羅誠忠是否如此,羅誠忠剛開始不承認
,後來於110年11、12月間林庭竹來臺北找羅誠忠,並相約
吃飯,伊騎機車尾隨在羅誠忠後面,但途中發生車禍致未跟
上,後來伊在醫院打電話給羅誠忠,告知伊出車禍之事,並
請羅誠忠回來,羅誠忠返家後,伊質問羅誠忠是否與林庭竹
約會,羅誠忠即承認與林庭竹有吃飯,但說只是看股票而已
,伊不相信,羅誠忠在伊追問下,始承認他開車搭載林庭竹
時,有在車上親林庭竹一下,伊問羅誠忠除了親嘴還有做什
麼嗎?羅誠忠說沒有,只有摸林庭竹的小腿,羅誠忠說親嘴
是他主動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1頁),雖其間阮可
瓊於本院詢問:「親哪裡時?」,答以:「沒有說親哪裡」
(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嗣再證述:「(問:你說羅誠忠
承認有親林庭竹,是親哪裡?)他自己說親嘴(問:為何你
剛才說羅誠忠沒有說親哪裡?)我有說,就是接吻…(問:
你剛才說『有在車上親林庭竹一下,沒有說親哪裡。我問他
親嘴還有什麼嗎,羅誠忠說沒有怎樣,只有摸林庭竹的小腿
』真意為何?)我是說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臺北」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審之阮可瓊原為越南國籍
人士,於96年11月30日與羅誠忠結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且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述時,仍有明顯口音,則其於本院詢問時,將
「親哪裡」,誤聽為「去哪裡」,因而答以「沒有說(親)
去哪裡」等語,實屬可能,自難執此逕認其證述有前後不一
致之處;再者,阮可瓊與羅誠忠為前配偶關係,且羅誠忠已
就與本件有關之LINE訊息截圖之事,對阮可瓊提出刑事告訴
,是阮可瓊依法可拒絕作證,然其卻仍願意具結後而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造之罪責,故意杜撰虛捏上情,而為不實陳述
之可能。再者,由原告提出其與林庭竹於111年2月7日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第十段所載:「…林庭竹:是他親,又不
是我親。原告:啊你可以推開啊!你可以不要啊!…林庭竹
: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不要發生這關係,這不是跟你解釋了
嗎?…原告:後續又見面。林庭竹:然後呢,又親嘴,沒有
啊。原告:又見面N次,然後又聯絡,N次。林庭竹:因為我
們以朋友的關係見面聯絡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林
庭竹於與原告爭論過程時,亦承認羅誠忠有親吻林庭竹之事
實,核與阮可瓊所述亦屬相符,益證阮可瓊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
⒉被告雖以上開錄音光碟採證不合法,不能做為證據等語置辯
。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
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基於取得證據之目的
,將自己與林庭竹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為對話者之一,即
合於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不罰之範圍,尚難認該錄
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抗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原告違法取證所得,不得做為
證據,亦無可採。又林庭竹抗辯上開譯文所述,並非表面上
意思云云,然觀之林庭竹與原告上開對話內容,乃敘述羅誠
忠親吻之過程,並無隱含他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
日,有在車上親吻之行為,應屬可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互傳
親親抱抱的貼圖及親暱訊息,並以親密稱謂稱呼對方等情,
業據提出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17、18、19、21、
25、331頁、本院卷三第129、141、143、145、151、15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
正未獲確認,是否為阮可瓊偷看、以羅誠忠帳號傳送或經阮
可瓊刪改,而予以偽造、變造,尚未可知,應屬原告以妨害
秘密之方式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由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觀之,羅誠忠曾傳送「我們可以攜手
走下去」、「哥超喜歡妳的(愛心貼圖)」、「妹好可愛。
那天還想給你咬看看。你咬一下就停了。妹捨不得咬我。…
妹那麼喜歡我嗎…」之訊息予林庭竹;被告並互傳內容為:
「羅誠忠:就軟的茄子。林庭竹:喔喔。羅誠忠:全身都被
妹檢查過了還不懂喔(笑臉貼圖)…」、「羅誠忠:這樣就
不能持久了。林庭竹:嗯嗯。羅誠忠:長久啦。講錯。你還
嗯嗯。林庭竹:沒關係我喜歡持久」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
18、19、21頁,下稱訊息㈠)。被告雖否認上開訊息截圖之
形式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阮可瓊前檢附包含訊息㈠在內之截圖為證,於111年11月23日
對羅誠忠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家調字第2089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⑵又林庭竹於111年7月25日指訴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而提
出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記載原告「於111年初不知何故
以不知名方法得知上開私人股票討論群組織群友羅誠忠與告
訴人(按指林庭竹)之對話(詳告證2)」、「以不知何方
法取得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同告證2),以截圖提示於
羅妻阮可瓊,後又提示於羅誠忠,並自行看圖說文誣指告訴
人與羅誠忠有通姦之事實」;而羅誠忠於同日亦指訴同一事
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妨害秘密案件),業據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2809、33269號偵查卷宗(含112年度交查字
第70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嗣林庭竹於112年3月1日,在
妨害秘密案件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續)狀,指稱:「
本件被告(按指原告,下同)行為妨害秘密之部分,亦應已
構成刑法第315-1構成要件,此事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2日提報阮可瓊另案對羅誠忠所提出之離婚起訴狀及
證據(詳告證10),告訴人(按指林庭竹)方確認:…被告
窺視及竊聽告訴人與他人針對股票投資群組之行為,是沒有
正當理由的…被告偷窺或登錄告訴人之帳號而予截圖或錄影
,使告訴人不知覺自己之帳號已遭被告登入、利用,並進而
截圖…被告暗中偷看及使用設備紀錄他人行為與言論時,並
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的同意…」等語,有該書狀節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1頁),而明白指訴其阮可瓊離
婚訴訟起訴狀,及原告本件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附包括
訊息㈠在內之截圖(即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續狀之告證10)
,乃原告以偷窺或冒名登錄帳號之方式,將被告間之訊息予
以截圖而取得。又被告於妨害秘密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
112年3月3日偵訊時亦指稱因為原告於本院簡易庭(按指本
件訴訟)提出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才知道原告有妨害秘
密之行為,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持續侵入被告及其他股票
群有私密群組,並將林庭竹與他人訊息截圖,再傳給阮可瓊
,阮可瓊利用該截圖對羅誠忠提出離婚訴訟等語,有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而一再指訴原告係以
入侵群組之方式取得被告互傳LINE訊息之截圖等情無訛。雖
被告於妨害秘密案件嗣後改稱其等未有上開訊息截圖所示對
話云云。然阮可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本件以陳報狀提出
之包括訊息㈠在內之截圖,其內容倘若係經偽造或變造,抑
或遭他人冒名登錄帳號所傳送,而非被告確實曾經互傳之訊
息,則被告當可立即察覺其內容不實之處,殊無反而指訴原
告係以窺視、冒名登錄帳號之方式取得該等訊息,並以原告
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能,故而被告嗣後翻
異其詞,否認該等訊息內容之真正,實無可採。是由被告於
妨害秘密案件指訴原告係以窺視、冒名登錄帳號等方式取得
該等訊息內容等情以觀,適足以證明阮可瓊於離婚訴訟中、
原告陳報狀所附之被告間訊息㈠之內容,應屬真正,堪以認
定。
⒉又原告主張羅誠忠有傳送:「下次還要身體檢查ㄟ」、「超愛
你的」、「哥好一定會照顧妹的」、「寵妹無極限」、「認
定你就不會換了」、之訊息予林庭竹;林庭竹則傳送:「以
後靠哥養惹」、「是要賺錢給我花的欸」、「你帳戶我都知
道喔…不能偷藏私房錢的!歸我管喔」;並互傳:「羅誠忠
:你又不胖,哥檢查過了…沒有要養豬喔…養美女而已…林庭
竹:可是我想吃的東西…羅誠忠:怎麼啦。林庭竹:已經藏
起來惹。羅誠忠:哥都可以啊,你要吃我喔…(笑臉貼圖)
」(下稱訊息㈡)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133、137、139、141、143頁)。被告雖否
認上開訊息之形式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阮可瓊曾經
將包括訊息㈡在內之訊息文字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羅誠
忠等情,業據羅誠忠提出其與阮可瓊之訊息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31、333頁)。而觀之阮可瓊於傳送訊息㈡其中部
分文字檔截圖予羅誠忠後,兩人互傳:「阮可瓊:再看一次
我刪掉了。羅誠忠:喔喔。阮可瓊:哥~我心又一次記得好
痛喔。羅誠忠:好喔。乖乖不痛了。阮可瓊:給你懷念一下
,我心痛很多下。羅誠忠:好啦,沒事了」;在阮可瓊傳送
內容為:「哥好一定會照顧妹的」、「寵妹無極限」、「認
定你就不會換了」之訊息文字檔給羅誠忠後,羅誠忠即回覆
:「那個好久了」、「去年的」等語。則由羅誠忠與阮可瓊
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倘若包括訊息㈡在內之文字檔截圖乃是
阮可瓊以羅誠忠帳號傳送予林庭竹,或經其增刪修改,阮可
瓊自無可能主動傳送予羅誠忠,並稱要讓羅誠忠「懷念一下
」;而羅誠忠亦無可能完全未否認有與林庭竹互傳該等訊息
,反進一步表示傳送那些訊息之時間已經很久了,藉以安撫
阮可瓊,是由羅誠忠提出與阮可瓊間之訊息截圖,益證訊息
㈡之內容應屬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互傳該等訊息等情,
亦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與正常訊息細分列在畫面
兩側,且會有對方頭像不同云云。然查,通訊軟體LINE有提
供單一聊天室的「聊天記錄匯出」功能,讓使用者以文字檔
儲存聊天內容,而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即為以上開方式儲
存後之訊息呈現方式,乃為該通訊軟體之使用者均知悉之事
,是被告以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截圖之呈現方式與直
接將訊息截圖不同,而質疑其非原始截圖,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林庭竹有傳送:「哥,以後要養我」、「哥你要
養我喔」之訊息予羅誠忠等情,固未提出訊息截圖;復主張
林庭竹傳送:「妹等你養欸」之訊息予羅誠忠部分,則提出
阮可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暨所附訊
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至64頁、第129頁),惟被告
否認該訊息截圖之形式真正。然觀之林庭竹確曾傳送「以後
靠哥養惹」之訊息給羅誠忠等情,已如前述,是縱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林庭竹曾傳送與原告前揭所主張內容完全一致之訊
息,或阮可瓊上開起訴狀所附訊息截圖之真正未能證明,然
仍可認林庭竹於與羅誠忠互傳訊息時,確曾有表達其將來要
依靠羅忠誠之意,允無疑義。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互傳「哥壞掉了,妹趕快來修」、「好喔
,來電報修」等訊息乙節,雖有阮可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
前揭起訴狀所附訊息文字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1)
,然被告否認上開訊息之形式真正,被告就此部分訊息之形
式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有互傳:「哥,我起床了」、「想你不會
累」、「至少目前滿腦子都是你」、「我在你心裡呀」,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確有互傳上開訊息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⒎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有互傳訊息㈠、訊息㈡之內容,堪以
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截圖乃是不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
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
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
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
,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
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
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
原則下,仍應有程度上之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
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
要性,且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
為之,仍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主張有訊息
㈠、訊息㈡之截圖乃阮可瓊提供等語,而被告則抗辯應係原告
然以妨害秘密之方式取得等情,然無論係何者,被告抗辯該
等訊息文字檔,係在被告不知情、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取得,
固屬可能。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係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
開LINE訊息文字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確屬重要且必要之證據資料,惟
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
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
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
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
NE訊息文字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羅誠忠將其家用存摺給林庭竹觀看、林庭竹將與
原告分床睡等私密的事情告知羅誠忠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曾
在車上親吻,及有互傳訊息㈠、訊息㈡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由前揭被告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2人關係極為
親密,毫不遮掩地向對方表達愛意,互訴衷情,且羅誠忠更
表示要與林庭竹「攜手走下去」,彼此愛戀之情表露無遺,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越正
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自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其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二專肄業,現從事裝潢設
計及施工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1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林庭竹為碩士畢業,現為家教老
師並兼職股票投資,每月收入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羅誠忠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股
票投資,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5筆土地、4棟房屋、
汽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79、233、251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
。玆審酌被告前揭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原告與
林庭竹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
,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就被告於車上親吻部分、互傳親暱訊息
部分,分別以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被告於車上親吻、互傳親暱訊息之侵
權行為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同年12月5日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對原告主
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則原
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5萬元自1
11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