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441號
TCEV,111,中簡,144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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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仁豪



林乃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58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8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 止,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工程款及賠償建材保管費新臺 幣(下同)38萬0,71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被告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依約給付設計尾款、罰金及設



計修改費用共4萬2,18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紀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萬6,860 元,嗣變更聲明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而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8 ,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反訴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7日先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合 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原告並於110年6月18日先行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7 萬6,860元,然被告未依約提供設計圖予原告審校,即逕自 施工,經原告要求履約未果後,兩造於110年7月17日合意終 止契約,並約定同年月19日結算並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 及將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建材即科定板(下稱系爭板材)運 離,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對系爭板材行使留置權。又 原告委請訴外人鄭柏昆將系爭板材運送至倉庫保管,因而支 出運費1,5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4 月15日止 之每日80元之保管費,共請求3萬1,020 元。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7萬6,860元,及依民法 第93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板材運費及保管費(下合 稱系爭板材運管費用)共3萬1,020元,合計40萬7,88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880元。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服務費用 為4萬元,於109年年底系爭房屋交屋前,被告配合原告不斷 提出之修改方案後,兩造先於110年6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甲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交付工程款37萬6, 860元予被告,然因原告再度變更設計,兩造再於同年7月10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以此契約作 為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詎料,原告於110年7月17日以其預 算不足,要求終止契約,兩造並約定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房



屋清點結算已施作項目之費用,然因被告臨時有事未能到場 ,原告竟拒絕被告水電廠商整理之已施作水電報價,並拒絕 被告板材廠商收回已運至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板材,且原告行 使留置權不符合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板材運管費用3萬1,020元,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7萬6,860元,然於系爭工程契 約終止前,被告業已完成價額3萬8,000元之保護工程、3萬4 ,800元之水電工程及20萬3,400元之1樓至4樓天花板(下稱 系爭天花板)工程,加上遭被告扣留之價值9萬500元之系爭 板材,合計為36萬6,700元,加計一成監管費3萬6,670元, 總計為40萬3,370元,已超逾原告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約定服務費用為4萬元,反訴被告 僅支付訂金2萬元,而被告於110年7月7日經現場丈量勘驗核 實設計圖面完成,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 告自該日起負有支付尾款2萬元之義務,每遲延1日,應給付 按5%設計費之1%的罰金,即每日20元(計算式:4萬元×5%×1 %=20元),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自110年7月8日起 至提起反訴之日即111年7月1日止,反訴被告應給付7,180元 (計算式:20元×359日=7,180元)罰金與設計尾款2萬元予 反訴原告。
 ㈡又兩造簽立於109年5月17日系爭設計合約時已進行第一次設 計討論,然反訴被告卻分別於110年4月17日、5月2日、5月1 6日、6月13日、7月10日向反訴原告請求討論及修改設計方 案,依系爭設計合約,提案修改至多3次,是反訴被告於110 年5月16日、6月13日、7月10日此3次提出修改方案,應收取 每次5,000元員共1萬5,000元之修改費用。為此,爰依系爭 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萬2,180元(計 算式:2萬元+7,180元+1萬5,000元=4萬2,180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2,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依爭設計合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有提供平面配置圖、3D示意 圖PDF檔予反訴被告之義務,雖經反訴被告一再催促,然迄 至110年7月17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反訴原告仍未履行上 開義務。況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時,反訴原告曾允諾兩造



如簽訂施工合約,尾款2萬元即可抵免,此由反訴被告已給 付反訴原告工程款37萬6,860元,可知反訴被告並無拖欠尾 款之意,反訴原告請求設計尾款及罰金,並無理由。又反訴 被告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均未曾提供平面配置圖、3D 示意圖PDF檔予反訴被告,則何有修改設計圖之情事,反訴 原告主張已修改設計超過3次,請求修改費用,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一、兩造於109年5月17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原告並已支付訂金 2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二人為110年6月13日甲契約及110年7月10日系爭工程契 約之承攬人,原告為定作人,且原告已於110年6月18日支付 第一期工程款37萬6,860元予被告。
三、兩造於110年7月17日以口頭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約定於同 年月19日結算已施作之工程費用。
四、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完成保護工程,且已施作完成 之水電工程費用為34,800元,並有價值9萬0,500元之系爭板 材放在施工現場內,惟原告拒絕被告廠商取回該板材。五、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7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及賠償系爭板材管運費,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另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另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 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 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7月 17日合意終止,且約定於同年月19日結算工程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給付是 否存有不當得利,應按其終止前完成之工作數量核算其金額 。




 ㈡兩造於110年7月17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完成保護 工程及費用34,800元之水電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而保護工程費用為38,000元,有系爭工程 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認被告得受領已 此部分工程款即水電工程34,800元及保護工程38,000元。至 被告陳稱其已完成系爭天花板工程部分,為原告否認,且證 人即負責施作之木工鄭柏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 0年6、7月進場施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冷氣包樑、窗簾盒 及施工前的室內保護工程,因被告倒我前一場的工程款,我 就停工,停工時系爭房屋的保護工程已施作完畢,天花板工 程還未完成,角料釘好、結構完成,但還沒封板,約完成8 成,我於110年7月19日有傳LINE向被告林乃琪請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參以被告提出天花板照片顯示該 天花板確實未完成封板(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足見 證人鄭柏昆證稱系爭天花板工程僅完成8成,應屬真實可採 。而系爭天花板工程之費用為203,400元(計算式:15,400 元+111,700元+40,600元+35,70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被告得受領8成之系爭天花 板工程費用為162,72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工程 費用應加計一成監管費(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以,被 告得受領之上述工程費用加計以1成監管費用為259,072元【 計算式:(工程保護費用38,000元+水電費用34,800元+天花 板費用162,720元)×(1+10%)=259,072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兩造約定110年7月19日結算,且原告 不同意被告廠商取回價值9萬950元之系爭板材,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雖被告辯稱其係行使留置權云云 ,然觀之被告林乃琪於110年7月20日以LINE告知原告系爭板 材由其廠商收回並無不妥,木工鄭先生(指鄭柏昆)堅持不 讓廠商收回時,原告則覆稱「我已給付工程款,板材屬於我 的財產,你們無權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參以 證人鄭柏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7月19日)被告有派 人來拿科定板,但那是原告的,原告決定不讓被告拿走。7 月19日那天我沒有退場,工具還是擺在原告屋內,約1年後 原告有委託我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堪認原告 認為系爭板材為其所有而拒絕被告取回,並非為行使留置權 至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板材既經原告扣留,原告應支付 系爭板材費用9萬9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係行使留置 權,並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板材管運費31,02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7萬6,86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而被告既得受領已完成工程費用 259,072元及原告主張其所有而扣留價值9萬500元之系爭板 材費用,合計349,57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 款27,288元(計算式:376,860元-349,57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7,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給付設計尾款、罰 金及修改設計費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反訴原 告之義務為「服務內容:現地丈量→設計提案→提案修改(至 多3次)→設計定案。提供資料:平面配置圖、3D示意圖PDF 檔」,「乙方於甲方交屋後,經現場丈量勘驗核實設計圖面 完成需支付設計尾款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 知反訴原告依該合約應先丈量現場尺寸、提出設計方案,經 反訴被告同意設計後,進而提供平面配置圖並須現場丈量勘 驗核實設計圖面,及提供平面配置圖、3D示意圖PDF檔予反 訴被告。然本院細審兩造所提出之資料,未見反訴原告提出 任何平面配置圖,且反訴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提供平面配置圖 、3D示意圖PDF檔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8頁),亦未 舉證證明其於110年7月7日有勘驗核實設計圖面,是反訴被 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履行其義務,自不得請求設計尾款及罰金 ,洵非無據。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7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時已 進行第一次設計討論,係因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7日、5月2 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0日反覆修改設計,才未交付 最終版本之平面配置圖、3D示意圖PDF檔,此非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尾款、罰金外,尚應給付設 計修改費等語。然細譯反訴原告所提上述日期之LINE對話截 圖,可知兩造約定於110年4月17日一同驗屋並進行圖面討論 ,而反訴被告於同年月25日即擔憂延誤八月底入住之計畫, 並表示設計圖出來還需討論,如反訴原告無法配合可以明說 ,而後兩造約定同年5月2日進行討論,另於同年5月16日進 行房屋複驗後,反訴原告表示已與木工進行討論,邀約反訴 被告於同年6月13日至房屋現場討論,反訴被告則再度表示 鄰居介紹的設計師,一、二星期即提出圖面及報價,如果反 訴原告無法合作可以實說,而後兩造於6月13日討論簽約後



,反訴被告有於同年7月10日進行管線拉設時,表示不喜歡 上掀式化妝桌,需要抽屜,窗簾盒預留10公分以上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99、200至203、212至215頁),可知反訴被告 於110年5月16日前均未提出設計圖面,反訴被告擔憂延誤入 住計畫,方一再催促反訴原告應迅速提出設計圖面無訛。而 於110年5月16日前,反訴原告於現場丈量後,既未提出設計 圖面提案予反訴被告,則此之前之討論應係就反訴被告之居 住需求、風格喜好進行溝通,非屬設計圖面之修改,自未逾 3次之修改次數。況反訴原告未舉證其在110年7月7日有丈量 勘驗核實設計圖面,且於110年7月19日前,未曾提出任何完 整之平面配置圖、3D示意圖PDF檔予反訴被告,而未盡其義 務,已如前述,足見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一再修改而 未交付平面配置圖、3D示意圖PDF檔,此非可歸責於反訴原 告,要難採信。是以,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盡系爭設計 合約之義務,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計尾款、罰金及設計 修改費,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2,180元(即設計尾款2萬元、罰金7,180元及設計修改 費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依職權 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4,970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證 人旅費1,176元),應由被告負擔338元,餘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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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