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詹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毅
黃偉峰
被 告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551元 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8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委請原告就門牌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1房屋施作增建、修繕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於施工現場丈量如111年4月22日 估價單14項工程項目,約定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總工程款 22萬6340元,被告並於111年4月23日匯款訂金7萬元至原告 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間陸續完成部分工程,經被告 受領。被告又陸續追加工程及數次修改系爭工程内容,原告 依被告要求將追加工程及修改系爭工程内容重新估價如111 年6月8日估價單所載之24項工程項目,約定總工程款為47萬 4551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6、7月間陸續完成 工程,經被告受領。被告再追加工程且要求原告修改部分工 程如111年7月7日估價單所載之15項,然於原告施工期間, 被告以出國為由,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3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11 1年6月23日給付工程款7萬元、111年7月2日給付工程款10萬 元,被告合計僅支付34萬元,扣除兩造合意不用施作111年6 月8日估價單所載第24項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金額4 000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8萬6051元,另被告任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萬4500元,以上合計13萬055 1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5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 簽訂111年4月22日估價單,約定工程款22萬6340元,又簽訂 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工程款47萬4551元,被告陸續於1 11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日給付原告7萬元、 10萬元、7萬元、10萬元合計34萬元,被告於111年7月11日 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111年4月22日報價單、111年6月8日估價單、存摺 、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卷第21-31、9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 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 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工作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工程款,自應就其完成工作及可得 請領報酬金額舉證證明,確定其可得報酬後,扣除被告已付 部分,始得認定被告確尚負欠原告工程款。經查: 1.原告主張就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之1-24項工作項目,扣 除兩造合意不用施作第24項中之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 目金額4000元,及原告尚未施作之第1-3項金額合計9500元 及第9項之水泥漆噴塗作業3萬500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34萬 元,尚欠8萬6051元等語,則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工程款應為4 2萬6051元(474551元-4000元-9500元-35000元=426051元) ,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其施作完成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 之4-8項、第9項除噴漆以外其他約定內容、第24項除防水漆 、底漆、面漆外其他約定內容之工作舉證證明。 2.111年6月8日估價單備考欄記載第4、5、7、23已完成,第11
-13項已請款,此估價單有被告111年6 月23日簽名,可認該 估價單第4、5、7、11-13、23項工作已完成,合計已完成工 程款為16萬2400元(115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12 000元+4400元+1000元=162400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之第6、8項、第9項除噴漆以外其他 內容、第10、14-22項、第24項除防水漆、底漆、面漆外其 他內容等約定工作,依其所提證據不能確切證明,究竟原告 完成此部分工程項目及可得金額若干並不明瞭,且依兩造11 1年7月11日通訊對話截圖,被告稱:「爛尾的部分我從越南 回來後我會找別人做…我那邊我就當爛尾了…我已經受夠了, 錢我不會再匯了…我從不管你怎做。我要的只是完成約定的 工程。算了不跟你說了。我當爛尾找別人來接手就算了。」 (見卷第91頁),顯然被告並不認可原告完成約定工程。原 告並未舉證其完成工作項目及金額超過被告已給付34萬元, 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8萬6051元,並無理 由。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 終止後損害賠償範圍,為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消極損害)。又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 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原告主張 原告尚未施作111年6月8日估價單之第1-3項金額合計9500元 、第9項之水泥漆噴塗作業3萬5000元,合計4萬4500元(950 0元+35000元=4450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顯然未扣除因 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並非可採。參以110年度同業利潤標 準表,房屋建築營造業淨利率10%,計算原告其就該未完成 工項所受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4450元(44500元×10%=445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45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 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112年5月22日發生催告之效 力,見卷第14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