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56號
TCEV,111,中小,456,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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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冠樺
林建忠
被 告 陳靖文廖庭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
被 告 陳煜元廖庭翊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庭翊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88,4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庭翊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 為張銘聰,嗣變更為陳瑞興,而其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後,廖庭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1年4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冠睿陳靖文陳煜元,而陳冠睿業已 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75號公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195頁),故本件應由陳 靖文、陳煜元承受訴訟,又原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廖 庭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50元,及自110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 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迭經 變更聲明,於112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廖庭翊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450元,及 自1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就 金額之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為系爭契約、系爭分期申請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復因廖庭翊死亡,而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庭翊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核上開變更、追加係因情事變更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庭翊前於110年1月2日與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 ,約定由廖庭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年代公司購買圖書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商品總價為91,500元,廖庭翊依約應 先繳納3,050元,餘款88,450元部分則應自同年2月15日起至 112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3,050元,否則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又前開申請表經伊審核通過後,年代公司即將其對廖庭翊 之買賣價款請求權讓與伊,詎廖庭翊自110年2月15日起未曾 依約清償分期款,尚積欠88,45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廖庭 翊死亡後,被告為廖庭翊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 承廖庭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分期申請表、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廖庭翊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450元,及自 11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庭翊於110年1月5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同年 月12日即發現系爭商品有斷訊、無法更新之瑕疵,故於同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代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 於同年2月3日、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代公司表示要退 貨,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年代公司取回前開商品,系爭契約 應已合法解除;如認系爭契約未解除,則被告亦已於112年4 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年代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年代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價款; 另否認年代公司有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縱有讓與債權之情事,惟原告未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向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移 轉對伊自不生效力,且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 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 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 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自己為系爭契約、系爭分期 申請表買賣價款之債權人,而被告為債務人,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廖庭翊於110年1月2日與年代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 廖庭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年代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簽 立系爭分期申請表,約定商品總價為91,500元,廖庭翊應先 繳納3,050元,餘款88,450元部分則應自同年2月15日起至11 2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3,050元,否則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而廖庭翊自110年2月15日起未曾依約清償分期款,其死亡後 ,被告則為廖庭翊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年代國際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年代公司已將其對廖庭翊之買賣價款請求權讓與原 告,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88,4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 規定,債權之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否認年代公司有將對廖庭翊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原告,並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故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提出前開系爭分期申請表、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03頁)。經查,依系爭分期申請表「 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項約定:「申請人(按指廖庭翊,下 同)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受讓人;按指原告,下同)審 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按指年代公司)即將請求 支付之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 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 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 面通知…,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 融(股)公司」,廖庭翊並於下方「申請人」簽名,足證年 代公司已將對廖庭翊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系爭 分期申請表通知廖庭翊,是廖庭翊在系爭分期申請表上簽名 時,透過閱覽上開條款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此外,原 告審核系爭分期申請表通過後,業以電話通知廖庭翊,並與 之確認分期之資料及繳款方式,有錄音光碟譯文可稽,足 見廖庭翊確實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益徵該債權讓與已 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受讓年代公司對廖庭 翊之本件債權,並經通知廖庭翊,自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斷訊、無法更新之瑕疵,且其已向年 代公司間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 除,其自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線上課程 使用者使用狀況自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自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觀之,廖 庭翊雖有向年代公司員工即「年代孫小姐」反映商品更新出 現狀況,惟更新之狀況具體情形所指為何,及此更新狀況是 否構成瑕疵等情,均非無疑,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商品存在瑕 疵;另線上課程使用者使用狀況自述書乃係被告之自述,其 性質等同被告之陳述,亦無法以此證明年代公司出賣之商品 有其所指之瑕疵。而被告既未就商品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被告自無從依前開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並得以 之對抗原告,要屬無據。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分期 申請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向廖庭翊請求買賣價款88 ,450元,已認定如前,又廖庭翊於111年4月27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廖庭翊遺產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申請人 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致受讓人有無法受清償之虞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請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見司促字卷第10頁)。查原告對被 告之本件買賣價款債權,於110年2月15日業已屆清償期,而 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分期申請表已 載明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遲延之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分期申請表、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庭翊遺產範圍內給付88,4 50元,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僅就利息 為一部無理由,爰命由被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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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