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清志
被 告 林玠錚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1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 宜蘭縣五結鄉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孝威路無號誌 岔路口提早左轉彎,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孝威路往親水公園方向行駛 ,詎被告疏未注意左方有原告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仍繼 續左轉彎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將系爭車輛送福將羅東服務廠(下稱系爭修車廠 )維修,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75元,被告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賠付系爭修車廠79,712元,惟 原告仍自行負擔修車費用34,162元;又原告係經營民宿,系 爭車輛均作為載客使用,系爭車輛實際進場維修2個月,原 告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客人住宿而受有營業損 失,以每月營業額為35,000元計算,2個月營業損失為70,00 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申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負 擔7成金額即79,712元,原告應自行負擔其餘3成金額34,162 元,並簽立和解書,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始賠付系爭修車廠 79,712元,故原告就其餘之修車費用34,162元不應再向被告 請求;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原告應自行租車接送,
其請求營業損失與系爭車禍沒有關係;另原告支出之鑑定費 用亦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碰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修車廠出具之服務維 修費清單及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並有宜蘭 縣政府羅東分局112年2月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3-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 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 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 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 權利之效力,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亦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負 擔7成金額即79,712元,原告應自行負擔其餘3成金額34,162 元,並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173頁)為據,觀和解書上雖 無原告之簽名,但蓋有原告之印章,除打字外其餘手寫部分 均為同一人之字跡,手寫部分於和解條件第1點載有「甲方 (即被告)同意賠付乙方(即原告)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79 ,712元」,打字部分則於和解條件第3點載明「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 」,原告亦不否認有將印章交給系爭修車廠,惟辯稱和解書 上的章不是其蓋用的,先稱有看過空白的和解書,後改稱沒 有見過卷內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89頁),參以 證人謝欣洳即任職系爭修車廠負責車輛維修之服務顧問到庭 證稱:伊為系爭車輛維修單據上的服務顧問,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放在廠內等候初判表下來,後續保險公司有說兩造 責任被告7成、原告3成,當時原告急著取車,伊有跟原告說 ,如果原告要等鑑定下來,且現在就要取車,就要負擔全額 的維修費用,被告的保險公司不會先下款,原告認為修車費 用10幾萬元金額太大,就選擇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原告的 章是伊蓋用的,原告給我這顆章就是專門要拿來蓋和解書, 我有給原告看過空白的和解書,跟原告說以7比3去做和解, 就是原告需自行負擔3成責任,後來由保險公司下款7成費用 ,原告負擔3成費用後取車,因為原告簽和解書時鑑定結果 還沒出來,之後鑑定結果出來,原告發現被告是全責,沒有 辦法接受和解,希望保險公司全額賠付等語(本院卷第186- 188頁),原告亦自認證人謝欣洳確有向其告知如急著要牽 車,就需要以7比3去做和解、確有交付證人謝欣洳印章等事 實(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兩造已達成以被告負擔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7成金額,原告自行負擔其餘3成金額之條件成 立和解,並由原告交付證人謝欣洳其印章以蓋用和解書,被 告雖辯稱和解書上的章不是其蓋用的,及沒看過卷內和解書 云云,仍無礙前開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堪認兩造就系爭車 禍所致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確實成立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 容無訛。
⒊而依和解書和解條件第3點所載,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即不 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故今原告於被告履行和解書之和 解條件後,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其餘之修車費用34,162 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 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 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 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⒉查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2個月,業據其提出系爭維修廠出具之 維修單據(本院卷第1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8頁),而原告主張其經營民宿,提供載客服務, 以系爭車輛為接送工具,亦經其提出民宿登記證2張,及載 有提供火車站、夜市接送服務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接駁車之民 宿網頁照片截圖3張(本院卷第123-131頁)在卷足憑,此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致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等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租車接送 ,其請求營業損失與系爭車禍沒有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11年8月至10月間全部營 業收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640,772 元,而以系爭車輛載送部分僅為3分之1,並提出該月間之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及自行計算單據(本院卷第215-245頁)為 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每月營業收入及3分之1載客比 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尚須扣除進貨成本始為獲利金額,是本院參酌財政部核定 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認原告 所從事民宿業,淨利率為16%,有上開資料(本院卷第211頁 )附卷可稽,故其以系爭車輛載送之每月營業利潤應為34,1 75元【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0,772元×1/3×16%=34,1 7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 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68,350元【計算式:34,175元×2=68,35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表示對於同 業利潤標準為16%沒有意見,但其經營的民宿有烤肉服務, 淨利率應該較高等語,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證明其 利潤為何,是其空言主張其利潤較高等語,自不足採。 ㈢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釐清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因素,而聲請 基宜區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本院卷第115- 121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 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 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被告
僅空言主張不應該向其請求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71,350元【計算式:營業損失68,350元+鑑 定費用3,000元=71,3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2月11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 5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費550 元),其中1,10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111年8月營業收入 700,200元 富邦銀行440,500元+第一銀行259,700元=700,200元 2 111年9月營業收入 529,338元 富邦銀行299,470元+第一銀行229,868元=529,338元 3 111年10月營業收入 692,778元 富邦銀行491,500元+第一銀行201,278元=692,778元 平均營業收入 640,772元 (700,200元+529,338元+692,778元)÷3=640,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