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文志
被 告 江嘉榮
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6,26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3萬6,2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間,由林麗婈變更為施瑪莉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施瑪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嘉榮於110年9月23日邀同被告莊婷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0.575%計算,借款期間6年,自實際撥款日後1年為寬 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且若對原 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並依借據所載計算利率及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4 月2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同年6月2日將本案款項轉列催收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
㈠被告江嘉榮: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且 有意願協商處理。
㈡被告莊婷婷:確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負連帶責任,且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申請 書、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12年6月2日蘇澳營字第11200017521 號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5頁),且未經被告爭執。雖被告江嘉榮具狀稱有意與銀行 協商處理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 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