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15號
LTEV,112,羅簡,1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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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5號
原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李芸蘭(即李阿和之繼承人)


林木發(即林朝生之繼承人)


林美麗(即林朝生之繼承人)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安(即林朝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李芸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
三、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林昱安林木發林美麗應將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芸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地上權(下併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則分別為前開地上 權登記權利人李阿和林朝生之繼承人。然附表一、三所示 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逾70年,最初原始建物早已滅失,目前



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相關建物或作物,應認附表一、三所示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外,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更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是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地上 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李 阿和、林朝生所遺之系爭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 語。並聲明求為終止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且被告應分別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昱安林木發林美麗部分辯稱:附表三所示地上權 係於38年經仕紳調解後始成立,但期間不斷遭到暴力驅趕, 至56年間林朝生所有之房舍被拆除後,伊等因無法於系爭土 地上居住或種植,遂離開系爭土地,但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係 未定有期限,因故無法行使系爭地上權,伊等自得爭取權利 ,並請求原告應予相當之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李芸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被告分別為原地上權人李阿和林朝生之繼承人。 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均無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或作物,且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亦因登記有期限3年而屆滿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69頁 、第93頁至第103頁),除為被告林木發林美麗林昱安 所不爭外,被告李芸蘭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係自38 年設定登記迄今,且目前系爭土地均無與附表一、三所示地 上權相關之建物或作物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附表一 、三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最初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情,倘任令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終止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地上權人 倘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地上權人之繼 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另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 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 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 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 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則附表一、三所 示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有造 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 有理由。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即李阿和林朝生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三所示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其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因訂有存續期間 ,並因存續期限屆滿當然消滅。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 觀上亦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芸蘭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 登記,亦有理由。又附表二所示原地上權人李阿和生前已 負有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義務,故依前述說明,原告即 得逕行請求李阿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芸蘭直接辦理塗銷其名 義之登記,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至於被告林木發林美麗林昱安雖辯稱係於56年間遭暴力 驅趕始離開系爭土地,且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 ,伊等可爭取權利,並請求原告補償等情。然原告係於60年 間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有關附表三所示地上權 人離去系爭土地之始末,並無證據足證與原告有何關連,是



此部分所辯,並無礙原告之前述請求權之行使。又「地上權 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99年2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840條雖定有明文。又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40 條則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 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之內容, 固有不同,然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其 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初始係於38 年11月13日完成登記,足見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條文公布實 施前「發生」,且未設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施行 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條文(舊法)規定。又「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 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6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並非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業如上所述,除無從依上述規定為補償請求 外,且時價補償建築物與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間亦無對價關 係,則被告林木發林美麗林昱安執上述為辯,難認有據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終止附表一、三所示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李芸蘭應 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登記;被告林昱安林木發林美麗應將附表三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鹿埔字第002086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李阿和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 年租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90坪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鹿埔字第002086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李阿和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3年 地租 年租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90坪
附表三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鹿埔字第002096號 登記日期 民國38年11月13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朝生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5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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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