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100號
LTEV,112,羅簡,10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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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瑞芬(原名劉瑞芬,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雪(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麟(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芬(原名劉瑞芬,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甲○○ (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乙○○(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 ),就被繼承人劉劍陽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 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 05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瑞芬(原名劉瑞芬,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甲○○ (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乙○○(兼林梅蘭之承受訴訟人 )應將被繼承人劉劍陽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梅蘭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同為被告之林瑞芬、 甲○○、乙○○,有繼承系統表、林梅蘭除戶謄本及林瑞芬、甲 ○○、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3-253頁)在卷可稽,並經



原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更正聲明狀(本院卷第239頁)附卷可參,於法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瑞芬林○○就被繼承人劉 劍陽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 105年4月7日(原告誤載為103年4月30日,由本院逕予更正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1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將劉劍 陽所遺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2月6日具狀特定被告林○○為林 梅蘭,及追加甲○○、乙○○為被告,並主張劉劍陽之遺產除系 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 款),並據此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梅蘭林瑞芬、甲○○ 、乙○○就劉劍陽所遺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梅蘭應將劉劍陽所遺系爭 房地,於105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領 取人不明待查)應將劉劍陽所遺系爭存款,返還予被告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7頁)。嗣於審理中因被告林 梅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瑞芬、甲○○、乙○○就系爭房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故原告終聲明為:㈠被告林瑞芬、甲○○、乙○○,及林梅蘭, 就劉劍陽所遺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林梅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瑞芬 、甲○○、乙○○應將劉劍陽所遺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1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 12年2月13日(原告誤載為112年2月8日,由本院逕予更正)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劉劍陽所遺系爭 存款,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73頁)。核原 告先後聲明之變更,係基於撤銷被告間就乙○○遺產分割協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將系爭存款追加為乙○○之遺產,並 將之列為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應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芬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2, 789元本金暨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著後取得債權憑 證。又劉劍陽為被告林瑞芬、甲○○、乙○○之父親,及林梅蘭 之配偶,於103年4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為劉劍陽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林瑞芬 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免遭追償,竟與被告甲○○、乙○○及 林梅蘭於105年4月7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由林梅蘭1人分 得系爭房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5年4月11日 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相較被告林瑞芬本於應 繼分所能取得之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係將被告林瑞芬 繼承劉劍陽所遺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移轉與林梅蘭,而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林瑞芬、甲○○、乙○○及林梅蘭間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並塗銷林梅蘭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又因林梅蘭於審理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瑞 芬、甲○○、乙○○,惟其等於112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故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父親劉劍陽於103年死亡後,只剩系爭房地,伊 不知道有留下系爭存款,全體繼承人於105年間達成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母親林梅蘭所有,係因為 當時伊在申請更生,伊大妹林瑞芬在跟銀行協商債務,伊有 從中協助,但因為銀行要求的還款方案過高沒有辦法負擔, 伊小妹甲○○則還未成年,林梅蘭擔心伊等都有欠債,為避免 系爭房地放在小孩名下會被拍賣掉,因為要讓林梅蘭安心, 才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梅蘭所有,伊等只有系爭房地可 以居住,後來林梅蘭過世後,系爭房地分割登記為伊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瑞芬:伊確實有欠原告前開債務,伊父親劉劍陽死亡 後,只剩系爭房地及很少的系爭存款,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林梅蘭所有之原因同伊兄乙○○所述,後來林梅蘭過世,系爭 房地就分給乙○○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告主張係於111年7月13日 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本院卷第31-45頁、第26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 查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函暨所附系爭房地 自105年4月迄今之不動產書面或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93-196頁、第235頁),則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 訴狀收文章)時,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瑞芬對其負有債務,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被告林瑞芬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3-2 9頁),首堪信實;又劉劍陽前於103年4月30日死亡,死後 留有系爭房地,被告林瑞芬、甲○○、乙○○及林梅蘭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5年4月7日作成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約由林梅蘭1人分得系爭房地,並於105年4月1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林 梅蘭於111年9月10日死亡,被告林瑞芬、甲○○、乙○○為其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12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16日函暨所附該所105年收件羅登字第041740號登記案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同所112年3月29日函暨所附該所112年羅登字第013930號 登記案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5-192頁、第55-95頁、第215- 22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林瑞芬、乙○○所不爭執,又被 告甲○○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㈣而被告林瑞芬劉劍陽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 與劉劍陽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則被告林瑞芬嗣 後與其他繼承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遺產方式,將系 爭房地分歸林梅蘭所有,依其應繼分,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權利,將之無償讓與林梅蘭之情事 ,且被告乙○○自陳系爭房地係無償分由林梅蘭取得,並無對 價關係(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林瑞芬亦自認並未分得任 何遺產(本院卷第299頁),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 為,應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被告林瑞芬於95年起即積欠原告 債務,經原告執行無著後於100年間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參以被告林瑞芬、乙○○均自承斯時其等有債務問題,為避免 系爭房地放在其等名下會被拍賣掉,才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 為林梅蘭所有(本院卷第300頁、第261頁),顯見被告林瑞 芬明知無財產與資力清償債務,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始於10 5年間與其他繼承人就劉劍陽所遺系爭房地達成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嗣並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顯係以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並因此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 則林梅蘭與被告林瑞芬、甲○○、乙○○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有據。又林梅蘭於111年9 月10日死亡,原告請求林梅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瑞芬、甲○○



、乙○○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屬有據。 ㈤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 28條第2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因原 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後而為被告林瑞芬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轉得人乙○○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 2年2月13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故於轉得時已 知有撤銷原因,仍受讓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向被告乙○○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乙○○將系 爭房地於112年2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且因系 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有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被告所有權之情形,然因被告林瑞芬未行使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瑞芬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乙○○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㈥至原告雖主張劉劍陽死亡時除留有系爭房地以外,尚遺有系 爭存款,亦為其遺產等語,惟劉劍陽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雖顯示其死亡時留有系爭 存款,惟依據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67-69頁), 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係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協 議,況系爭存款餘額僅509元,金額甚少,且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本文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系爭存款自可能用以支付劉劍陽 之喪葬費後已不存在,是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劉劍陽死亡 時留有系爭存款現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 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林梅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瑞芬



甲○○、乙○○將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暨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7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另有溢繳1,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爰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地號、建號 權利類型 應有部分或數量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 全部 3 存款 宜蘭縣羅東郵局 存款債權 新臺幣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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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