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82號
CPEV,112,竹東簡,82,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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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霞飛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於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 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如 後述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被告未曾具 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土地間究有無通 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被告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通 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 ,原告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 項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被告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 年4 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99頁),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 及面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 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同段499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 上同段7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 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 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 地之必要,故原告土地為通行至對外之聯絡道路即竹81線, 惟有通行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且屬通行權人通行必要之範 圍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與原告土地相 近、比鄰之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土地係自被告土地分 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土地全部 本有通行權存在,另為通行之便利起見,亦有開設道路之必 要。此外,原告土地需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設置管線,被告應 有容忍於前開通行之土地上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 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 1 項前段、第787 條、第788 條、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 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原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 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 條所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 之轉讓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轉讓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 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 人再變動而受影響。
 ⒉經查,觀諸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土地面積為124.15平方公尺, 原告土地之東側、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土地北側為同 段498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500地號土地,四周均非屬道路 ,堪認原告土地確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之必要。又原告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 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該小段20-36地 號土地係於76年10月29日分割自該小段20-32地號土地,已 於76年11月21日登記完竣,分割後該小段20-36、20-32地號 土地所有人同為被告,嗣該小段20-36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訴 外人黃秀珍於77年6月20日買賣取得,再信託登記予原告等 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東地所資字第1 110005972號函暨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足見原告 土地係分割系爭土地,此分割行為使原告土地變成袋地, 分割後土地原本皆為被告所有,嗣原告土地單獨移轉予黃秀 珍所有,再信託登記予原告,致兩造土地目前已非同一人所 有,造成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土地僅得通行被告土地 。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 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 線等,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 否有理? 
 ⒈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



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 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又按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 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被告 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原告土地上興建 同段73建號建物,自有鋪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力、自來水 、瓦斯、排水系統、電信等管線及安裝路燈照明相關設備之 必要,而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該土 地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道路及架設上開管線,不但係 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 次損害,又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 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 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往 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被告土地全部,鋪設道路以利通行,並未逾越必要 之範圍,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內,鋪設柏油、水泥等利 於通行之設施、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 他管線等,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 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被告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 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給付訴 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請求容忍原告於 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等行為,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 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之,應予駁回。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 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所有之土 地須供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然其係因原告欲通 行其所有之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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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