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5號
CPEV,112,竹東簡,25,2023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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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崧嶽
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周志芳

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佩宜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周志芳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李文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文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 人合夥經營三草運輸行、鐵汗運輸行,從 事運輸業,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係由原告王崧嶽簽約靠行於訴外人志鴻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仍屬原告合夥事業所有。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 社之受僱人即被告周志芳,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沿國 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超載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 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時,追撞同向前方超載直行由 訴外人洪崇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 稱B 車)後停於B 車後方外側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 被告周志芳於車禍發生後亦疏未為防護措施,隨後同向後方 由被告李文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C 車)載運瓦斯罐,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外 側車道超載直行駛至該處,見被告周志芳駕駛之A 車停占車 道,而往左偏閃跨入內側車道又往右拉回,致所載運之瓦斯 罐散落於主線車道上後停入外側路肩,之後同向後方由訴外 人保逸堯駕駛系爭貨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 外側車道亦駛至該處,見前有事故而往左變換車道,卻輾壓 散落在地之瓦斯罐,致系爭貨車車頭起火燃燒後往右停靠於 外側路肩,系爭貨車遭焚毀(下稱第二段事故,以上合稱本 件事故),已無法修復而受有系爭貨車毀損新臺幣(下同) 321萬6,000元、6個月之營業損失計180萬元、MDVR行車視野 輔助系統之設備費用1萬1,500元及提前解約金1萬元等損害 ,上開金額合計503萬7,500元,被告周志芳李文哲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為被告周志芳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周志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志芳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部分:不爭執被告周志芳 有過失,且被告周志芳為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之員工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文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委託服務契約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損照片、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書、鑑定意見書、分 期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 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94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51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李文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3 人對原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周志芳與被告李文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
 ⑵經查,被告周志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 述,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 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 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李文哲於上開時、地駕 駛C 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李文哲駕駛C 車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為閃避前方被告周志芳駕駛之A車停占外側車道而往 左偏閃跨入內側車道又往右拉回時,因未將載運之瓦斯罐嚴 密覆蓋捆紮牢固,致使瓦斯罐掉落路面而生第2 段事故,再 本件事故經鑑定,就屬第2段肇事之事故,鑑定意見認:「



二、第二段:⒈李文哲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超載行經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前方已肇事 停占車道之車輛而造成所載貨物散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原因。⒉周志芳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夜間肇事後 停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車道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⒊保逸堯駕駛營業大貨車,煞閃不 及致撞擊掉落於車道上之瓦斯罐引起燃燒,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被告李文 哲就第2 段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李文哲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貨車受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李文哲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周志芳李文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貨車,已如上述,而 系爭貨車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周志芳引發第1 段事故後 未設置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警示措施示 知來車,影響行車安全,及被告李文哲於高速公路行駛時未 將貨物捆紮牢固之共同疏失所致,與被告周志芳李文哲之 過失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周志芳李文哲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 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 ,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周志 芳為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之受僱人,為其等所不爭執, 且車禍當時被告周志芳駕駛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所有之 A 車載運培養土欲從彰化出發前往大溪,亦據被告周志芳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被告周志芳於 事故當日係在執行職務,而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復未舉 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周志芳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 定,亦應與被告周志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志芳李文哲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系爭貨車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購買系爭貨車之總價為321萬6,00 0元(含稅),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然經原告繳納1 1期以後即於111年1月20日發生車禍燒毀,系爭貨車因本件 事故全毀而無法修復,故其毀損之價額為321萬6,000元,並 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為佐。惟系爭貨車為106 年9 月出廠、廠牌優迪卡車、型式JKPK17-701、排氣量7013CC 之營業大貨車,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 而系爭貨車係以分期融資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重車分公 司所購買,以每期53,600元共分60期方式購買,而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網頁即有說明係提供重車標的物分期融資,且以 本院辦理民事案件之經驗,此類分期融資契約之還款總和均 大於標的物之買賣現值甚多,因分期付價之總和均會包含融 資公司之利息、利潤或費用在內,且該年利率均接近法定最 高利率,故原告主張以分期融資總和321萬6,000元為系爭貨 車總價並不足採。惟因系爭貨車並非一般市售車,各大中古 車網站均尋無111 年1 月間中古車價可資參考,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系爭貨車出廠日期106年9月、發生 事故日期111年1月、融資金額等情形,認定於111年1月之未 發生事故系爭中古車價應於180萬元左右。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營業損失:
  原告又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係以系爭貨車從事運輸為業,其 依通常營業情形應可預期每月有30萬元之營運收入,系爭貨 車自發生車禍迄今仍無法營業,而系爭貨車尚有高額貸款待



繳納,原告亦無資金可另行購置車輛,致受有每月30萬元之 營業損失,乃先請求6個月之營業損失180萬元等情,並提出 事發前7 個月運費收入之發票為憑。然此營業損失係以車輛 維修期間之可預期之收益來計算損害賠償,原告既以主張系 爭貨車全損之方式請求損害賠償,則不應再請求此營業上之 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⒊MDVR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設備費用、提前解約金:  原告另主張向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租用裝置於系爭貨車 之MDVR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亦因本件事故毀損,且因此須提前 與業者解約致遭收取提前解約金,故原告因系爭貨車MDVR行 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設備費用毀損(1萬1,500元)及支付提前 解約金(1萬元),計受有2萬1,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管 理服務契約書、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61至64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蓋MDVR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設備如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毀損,是否仍須遭收提前解約金,尚須視 與業者合約之具體內容而定,未必通常即生此損害,且原告 亦未提出實際支付解約金之證據,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設備應認仍為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 務所有,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故此部分之毀損金額 ,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系 爭貨車毀損費用180萬元)。
 ⒌另外,原告為合夥全體,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由被告給付給合 夥公同共有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 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周志芳



自111 年11月19日起(於111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周志芳, 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李文哲自111 年11月18日起(於 111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李文哲,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 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自112 年6 月2 日起(於112 年6 月 1 日送達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見本院卷第215 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0萬元,及被告周志芳自111 年11月19日起、被告李文哲 自111 年11月18日起、被告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自112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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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