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被 告 彭紹雄
彭紹彩
彭紹松
彭徐錢妹
彭耀文
彭耀武
許宇德
吳政芳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吳國芳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吳孟羽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吳孟帆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吳孟蘋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吳鎮芳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吳素珍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吳素琴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溫壽妹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保明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秀蓉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勝松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翊田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翊平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勝春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金妹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金蘭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饒梅蘭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邱瑤麗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喻菊芬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邱顯倫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邱顯堯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邱瑞理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徐彭月定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棟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鑑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烜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雪麗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王蕙華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鋒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樹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秀菊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璧珠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智華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煜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強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陳己妹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宗港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宗憲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瑞琴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瑞月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瑞娟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宗和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宗烰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宗增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君郁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治勳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思維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宗仁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宗建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信久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曾桂香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陳怡凱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陳怡傑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陳怡甄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陳行福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林緞妹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旺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烘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堯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玉枝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亮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湘芸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琼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玉琴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育如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官玉貞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開勛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筱芳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孟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達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黃貴和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黃國慶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黃美蓮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黃薏庭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黃亦薇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涂秀雄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涂涵瑄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涂瓊芳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邱翠香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祖治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素珍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珮華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謹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隆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偉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信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彭紹玄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邱彭雪梅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阮正平即彭榮秋之繼承人
陳琇鈴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陳惠芬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陳麗秋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陳森雄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黎陳淑珍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范群鐘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范媚清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范媚惠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范薰文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鍾博洋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陳月柳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鍾鎮鴻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鍾宜真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鍾宜樺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鍾欣樺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鍾秋美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鍾佳珍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賴正文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莊雄達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莊盛達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莊煥達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莊孟達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莊月梅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莊惠梅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林翠槿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陳芃之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陳品睿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彭紹賢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彭紹文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彭大成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彭文姬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彭文鸞即彭石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 於處分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 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 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又共有人彭榮秋、彭石水於起訴前已死亡, 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吳政芳等91人( 即共有人彭榮秋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彭榮秋所遺坐 落系爭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陳 琇鈴等34人(即共有人彭石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彭石水所遺坐落系爭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6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347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彭榮秋、彭石水於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已喪失 當事人能力,且共有人彭榮秋、彭石水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已據原告陳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提出共有人彭石水(戶籍地址新竹 縣○○鎮○鄉里0鄰○鄉00號)、彭榮秋(戶籍地址新竹州竹東 郡竹東街上公館56番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就
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逾 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再陳報共有人彭榮秋、彭石水之繼承 人人數眾多,查詢時間需2週以上,本院再通知命原告應於 上開命補正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原告 雖提出補正狀表示追加原共有人彭榮秋、彭石水之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原共有人彭榮秋、彭石水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即追加之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聲明被告吳政芳等91人(即共有人彭 榮秋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彭榮秋所遺坐落系爭3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陳琇鈴等34人 (即共有人彭石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彭石水所遺 坐落系爭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6辦理繼承登記。然查, 依原告提出之原共有人彭榮秋、彭石水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如下所述,可得確認原告並未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彭榮秋、彭石水之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
(一)被繼承人彭榮秋係於35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彭 紹彬(次男)亦於75年4月4日死亡,然彭紹彬之子彭紹竹 則早於彭紹彬之前死亡(於66年9月20日死亡),彭紹竹 之應繼分即應由彭紹竹之子彭宗文、彭宗仁、彭宗建代位 繼承,而彭宗文又於101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包括 其配偶戴秀玉及其子女彭治勳(原告補正狀誤載為彭志勳 )、彭思維,惟原告並未將戴秀玉列為繼承人而為共同被 告。
(二)被繼承人彭榮秋之繼承人之一彭清乾(五男)於92年1月9 日死亡,彭清乾之繼承人之一彭國珍亦於112年6月11日死 亡,彭國珍之繼承人包括其配偶邱翠香及其子女彭祖治、 彭國榮、彭素珍、彭珮華,惟原告並未將彭國榮列為繼承 人而為共同被告。
(三)又被繼承人彭榮秋部分尚有繼承人無法確認之情形:依被 繼承人彭榮秋之繼承人之一彭清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所載,彭清彬尚有養女彭氏嬌蘭(然無從認定生死,而無 從確認是否為繼承人或有無代位、再轉繼承人)。(四)被繼承人彭石水部分亦尚有繼承人無法確認之情形:依被 繼承人彭石水之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彭石水尚有 養女彭氏義妹(然無從認定生死,而無從確認是否為繼承 人或有無代位、再轉繼承人)。
四、綜上,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裁定應補正已死亡共有人彭榮秋 、彭石水之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並未補正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彭榮秋、彭石水之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且尚有繼承人無法確認之情形,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被告饒金蘭受監護宣告 ,應由監護人即被告饒梅蘭為兼法定代理人,原告如重新起 訴,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