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76號
CPEV,112,竹東簡,176,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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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曾宏洲
被 告 曾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未具體記載訴之 聲明,亦未記載明確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有交付曾楊秀妹帳戶 明細義務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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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