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貝偉荷
被 告 楊富江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 日8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 號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黃木田駕駛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受有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3,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4,750元之損 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殘值僅剩45 ,000元,願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41 至7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
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即肇事車輛) 沿員山路往公道路方向行駛,於員山路303 號附近撞擊靜止 熄火停放之B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A V-6183號車)後又撞擊靜止熄火停放之C 車(即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 稱:當時我因晃神而擦撞BAV-6183號車之後照鏡,後就偏向 右邊路肩,再衝撞系爭車輛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木田則於警詢時陳述:我停放之系 爭車輛在員山路303 號附近路肩遭肇事車輛撞擊,肇事車輛 先撞擊停放於我後方之BAV-6183號車後滑行又撞擊我停放於 路肩之系爭車輛,然後系爭車輛就掉到田裡面了,第一次撞 擊部位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後方車尾受損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至54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進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方生本件事故;復觀諸 本件車禍事故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 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黃木田(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以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 情,此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亦 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顯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 方停放於路邊之BAV-6183號車,再撞擊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不能運行,需拖吊至修理 廠修復,為此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 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4,75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3, 700元、板金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94 ,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 於101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於111 年12月2 日碰撞受 損,距離出廠日為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 費用94,2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 為9,425元(計算式:94,250×0.1=9,425)。至於工資費用2 3,700元、板金費用5,300元及烤漆費用21,500元,因不屬於 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59,925元(計算式:9,425+23,700+5,300+21,500= 59,925)。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3,425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925元=63,425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12 年4 月15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