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陳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北興 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江英子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 078元(含工資48,100元、烤漆19,775元、零件50,203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 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5月2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026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北興路口時,因 訴外人江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路 口違規倒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態,乃與訴外人江英子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5月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0266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訴外人江英 子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及訴外人江英子之過 失行為與訴外人江英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江英子所有自用小貨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江英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18,078元(含工資48,100元、 烤漆19,775元、零件50,20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30日) 已使用2年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依此 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37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7,249元(計算式如下 :工資48,100元+烤漆19,775元+折舊後之零件19,374元=8 7,249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江英子亦有倒車未依規定之 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江英子分別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認被告及訴外人江 英子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 任。據此,被告就訴外人江英子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所受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26 ,175元(計算式如下:87,249元×0.3=26,175元,元以下4 捨5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修復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 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訴外人江英子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6 ,17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6,175元 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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