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韓曉芬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官寶玉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本
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894元,及其中1,077,244元自民國111 年4月13日起,其中196,650元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其中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77,2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1 年度交附民字第140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5 頁)。嗣 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84,845元, 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22日10時53分許,將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對面之路面邊線內,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腦震盪、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06,244元、將來後續醫療費用5 0,0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1,310元、勞動能 力減損805,511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53,710元、交易價 值減損27,600元、財物損失(眼鏡、安全帽毀壞)10,800元 、原已報名付款然因受傷無法前往之活動報名費用10,030元 ,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1,384,845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 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8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於109 年8 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6,184元、2 日看護費用4,000元 等項固不爭執,然爭執其餘之中醫醫療費用,且醫療用品費 用2,000元及看護費用、將來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因無法證明則有爭執;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自行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 療用品費用)106,244元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服務收費證明、禾悅物理治療所之 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住診費用收據、謝明福復健科診所之門診收據、永 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求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交附民字卷第24至30頁、第47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129頁 ),被告除對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6,184元不為爭執外(見 本院卷第159頁),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急診入院, 109年8月23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肢體整形重建 手術,109年8月24日出院,嗣於110年9月12日住院,110年9 月13日接受骨折固定鋼板鋼釘移除手術,110年9月14日出院 (見交附民字卷第24頁、第29至30頁),而觀諸原告前揭西 醫治療部分單據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於109年8月22日至11 0年5月12日間,已分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謝明福復健科診所及禾悅物理 治療所就診治療,而原告又於上開診療時間後之110年12月2 1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7日、111年2月25日至永樂中 醫診所為中醫治療,不僅與上述期間持續、密集地於前開醫 療院所就診、復建之情形不同,且係距離第二次手術時間已 逾3 個月後始再行就醫,縱使永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其上適應症之記載為:「 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至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未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尚難 證明原告有購買必要醫療用品之事實,應予剔除。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當以被告不爭執之96,184元為可採;至超 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 。
⒉將來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又主張將來尚需後續追蹤治療,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 1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查,依卷附之新北市土城醫院開具證明日期為110年9月13日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於110年9 月12日住院,110年9月13日接受骨折固定鋼板鋼釘移除手術
,110年9月1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字卷第24 頁、第29至30頁),雖認原告確實有定期回診追蹤之必要, 惟無法估算回診追蹤所生之花費,尚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 支出之情,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再主張其於術後休養期間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請 假照顧,故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除了住院2 日看護費用 4,000元,被告不爭執外,餘均辯稱如上。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第一次住院自109年8月23日至109年8月24日共2日,住院 期間需人照護,有上開新北市土城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29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逾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原告需受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住院期 間共2日,又原告雖由親屬照護,但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自應以一般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參酌被告 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 住院期間共2日之看護費用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 4,000元),當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系爭自行車計程 車運送費用1,500元、往返土城、長庚就醫15次之交通費用9 ,600元、搭乘機場捷運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3次210元,但被 告否認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至上開醫療院所進 行治療之必要,此有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字卷第29至30頁、第47 至61頁、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且衡以原告所受之前述 傷勢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其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時,自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 參諸原告主張之搭乘日期均與新北市土城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可採 信。又原告主張因車禍當日運送系爭自行車而支付計程車車 資1,500元、自原告住家至前往新北市土城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就醫而支付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40元、至林口長庚醫 院整形外科門診搭乘機場捷運3次共計車資210元,有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機場捷運票價表可佐,共計支出 15次來回車資9,600元,尚屬合理範圍,應認其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11,31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7%,受有805 ,511元之損失。查,依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7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依據病患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軟組 織超音波檢查,111年6月15日軟組織超音波檢查顯示左肩粘 連性關節囊炎,綜合各項評估,病患因左肩鎖骨骨折併發左 肩粘連性關節囊炎,右側小指近端骨折,尚有左肩關節活動 受限,右小指關節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生物研究員),年齡43歲調整 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7%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 66年11月9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 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於109年8月22日為42歲9月 13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31年11月9日)強制退 休止尚有22年2月18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又原告以每月63,00 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7%所生之損害為52,92 0元(計算式:63,000×12×7%=52,9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04,751元【計算方式為:52,920×15.00000000+(52, 92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804,751.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804,751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合計53,710元(含 零件費用32,710元、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大自行車行統一發票2份為證,固 堪認屬實。惟原告自承系爭自行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 年7月25日購買等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2日,已使用28日,故本 件折舊採計為1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1,24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至於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因不屬於 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52,24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1,249元=52,249元)。 ⒎系爭自行車交易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自行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自行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損害數額,且交易價值減損非不得 以鑑定方法為之,應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是本院無從以原告空言主張認定系爭自行車因本件 事故確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結果,亦無從認定損害數額,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應為無理由。
⒏財物損失(眼鏡、安全帽毀壞):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戴眼鏡、安全帽受損,支出重購 眼鏡費用6,000元、安全帽費用4,800元,共計10,800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觀諸 原告提出事故日之受傷照片(見交附民字第38頁),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眼鏡、安全帽致財物受損之情形,再衡 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跌倒時,其所戴眼鏡、安全帽因此受 損,亦為當然,且上開物品之損壞與需重購,亦屬事實,是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憑信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文暨 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安全帽,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眼鏡、安全帽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 提出其受損眼鏡、安全帽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 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 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 ,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 眼鏡、安全帽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眼鏡、安全帽重購費用以10,800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 以新品之5 成價額,作為眼鏡、安全帽之損害額較為合理, 是就眼鏡、安全帽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5,400元(計算 式:10,800×50%=5,400元),是原告請求眼鏡、安全帽重購 費用5,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⒐原已報名付款然因受傷無法前往之活動報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已報名付款然因受傷無法前 往之活動報名費用云云,然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參加已付費 報名之活動,核屬原告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之損 害應屬債權損害,僅得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時,始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償。 然本件車禍,僅為過失所生,非屬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難認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故此債權損害之請求,即無可採。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告前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273,89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6,184元+看護費用4,000元+交通費用11,310 元+勞動能力減損804,751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52,249元+ 財物損失(眼鏡、安全帽毀壞)5,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1,273,89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4 月12日送達 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83頁),追加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中1 ,077,244元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4 月13日,其餘19 6,650元之利息自112年3月14日起算,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3,894元,及其中1,077,244元自111 年4 月13日起,其中19 6,650元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077,24 4元(見交附民字卷第5 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 張請求金額至1,384,845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及系爭自 行車修理費用、車價減損、財物損失等項請求102,140元, 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4,410元 ,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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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10×0.536×(1/12)=1,4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10-1,461=3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