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汪亭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旻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被告之住 所地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