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劉恩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5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金福街口時,因不慎撞擊訴外人張清 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B機車 ),導致乘坐B機車之訴外人張呂秀蓮受有傷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A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 險期間,經訴外人張呂秀連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查證屬 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 呂秀連新臺幣(下同)90,611元。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 無照駕車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 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 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6月7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035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張呂秀連警詢稱:我當時是乘坐由張清郎所騎乘之B機車 於110年8月17日15時31分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金福街口 與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先生從住家出發,要去北埔 的山上工作。當時我先生是沿中興路往竹東方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到事故地點路口時,我有看到我右邊的路口有一 台機車,沒有減速就直接騎出來路口,我先生就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訴外人張清郎於警詢稱:肇 事前我是駕駛B機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往竹東方向行駛,當 時我騎去山上工作,我載著我老婆張呂秀連要一起去山上工 作,我騎車經過路口的時候都會減慢速度,當時我騎車經過 車禍地點的路口時候,我就突然被撞了,當時我在經過路口 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我的印象中就只有我被撞到 後,我們就倒在地上了,當時倒在地上之後我就先把機車牽 起來立著,然後我印象就有其他路人幫忙報警還有指揮交通 之類的,當時我跟我老婆張呂秀連都有受傷,所以一起坐救 護車去榮民醫院了。我沒有發現到對方,發生碰撞之後我才 知道的。當時我沒有辦法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 被告因無照駕駛,此有被告機車駕駛人監理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無照駕駛,而騎乘A機 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卻未依規定讓車,適訴外人張清郎騎乘B機車沿新 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直行,行經該肇事地點,本應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減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與 訴外人張清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張清郎就本件 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無照駕駛A機車,已如前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訴外人張呂秀連受有傷害 ,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張呂秀連醫 療費用90,611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 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駕駛 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 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 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台上 字地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 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 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張清郎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 張呂秀連為訴外人張清郎後座之乘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準用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 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3 ,428元(計算式:90,611×70%=63,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28元,及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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