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勞簡專調字,112年度,2號
CPEV,112,竹東勞簡專調,2,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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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竹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國
相 對 人 李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 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第1 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第一項記載「李先生多日未 到職,亦未請假,公司與其家人聯繫後,公司因營運人力需 求,已依勞基法第12條依法處理。」、聲明第二項記載「公 司多年來對李先生及其家庭即為照顧,不僅無息借款100萬 元,提供其購屋、結婚,近五年來亦加給予65萬元以上款項 。」、聲明第三項記載「李先生離職轉而向公司要求給付14 7萬元整,因無任何計算式,雙方認知不同,因此提出調解 ,請委員協助,期圓滿解決爭議。」上開聲明應係聲請人與 相對人勞資爭議之事實經過,均非明確表明請求之事項,不 符前揭規定,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8日裁定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該 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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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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