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許秋菊
被 告 徐洪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2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