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27號
CPEV,112,竹北簡,42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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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被 告 童連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維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羅維 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58,385元(其中鈑 金拆裝39,199元、塗裝38,026元、零件281,16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 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調查紀錄表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 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鈑金拆裝39,199元、塗 裝38,026元、零件281,160元,共計358,385元,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3月12日)已使用8年10月,依前揭說明,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 費用合計為281,16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費用為28,116元,再加上前開鈑金拆裝39,199元、塗裝38 ,02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105,341元(計算式:28,116+39,199+38,026=105,341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0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29日(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調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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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