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26號
CPEV,112,竹北簡,42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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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條款第 十條,業已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3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 本件因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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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