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13號
CPEV,112,竹北簡,413,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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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章達
訴訟代理人 林章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章
被 告 林賢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章錦部分:
兩造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 第158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下分稱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簡上字第39號判決, 合稱原確定判決),被告並持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執行事件繫屬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林章錦已於民國111年5月24 日與訴外人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就 含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林章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242-6、242-1、239-2、239-8 、175-45、239-1、239-1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在內之共11筆土地終止租賃關係,故計算原告林章錦應給付 予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8年8月1日原告林章錦與 昌運公司簽訂土地協議時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原確定判決 命原告林章錦應給付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期間計算 至113年7月31日,實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原告林章達部分:
  依簡上字第3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所述「林章達持分1 /8)第1年租金180,000元(按:簡上字第39號判決誤載為18 ,000元),第二年之後每年租金90,000元」等語,原確定判 決認原告林章達應給付予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於108 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計算 式:180,000元÷12個月=15,000元)固無違誤,惟自109年8



月1日起,即應以每月7,500元計算(計算式:90,000元÷12 個月=7,500元),原確定判決就原告林章達自109年8月1日 起應給付予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有誤,應予更正 。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係屬合法正當,原告林章錦及林章達所稱與昌運公司 間之協議,均應於前案二審判決前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 、簡上字第39號判決後,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執行 事件繫屬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 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上揭消滅或妨礙本件被告請求之 事由,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須係 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原告林章錦所提與昌運公司簽署之土地租約終止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5頁),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原告林章 錦亦主張其與昌運公司於111年5月24日即就系爭土地協議終



止租賃關係,而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1 1年9月14日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 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原告林章錦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 義(即原確定判決)成立前已經存在而得主張之事由,顯非 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生,自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從而,原告林章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
⒉又原告林章達雖執簡上字第3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提及「 林章達持分1/8)第1年租金180,000元,第二年之後每年 租金90,000元」等語,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林章 達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有誤乙情。惟細譯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論述,雖有提及「又查,昌運公司陳 報狀記載:昌運公司租賃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242-6、242 -1、239-2、239-8、175-45、239-1、239-10等七筆地號土 地,原先係以每月7,500元(每年9萬元)做為租賃持分1/8土 地為計算基準,惟各地主想法不一,...本公司旨在取得地 主共同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及利益同意出租即可,租金如 何給付及分配並非本公司關心之重點,以各自磋商方式分別 與各地主簽立書面協議書並按其指示給付租金,至於地主間 之關係及是否包含佣金等均未過問,林章達(持分1/8)第1年 租金180,000元、第二年之後每年租金90,000元;」等語, 旨在說明原告林章達雖在該案陳稱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 及利益之目的,而個別獨立與昌運公司磋商租金金額,個別 獨立與昌運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昌 運公司,然原告林章達均未經被告等2人之同意,將系爭土 地之全部出租使用收益收取租金,均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自 均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尚 非以昌運公司陳報狀所載與原告林章達約定之租金作為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進一步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告林 章達與昌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見竹東簡字第158號卷第17 、19頁,影印附於本院卷)所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 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算,租期5年等約定作為計算之依據( 見簡上字第39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記載),此乃原確 定判決承審法官依職權就證據評價取捨後所為之認定,原告 林章達僅依該段理由文字之敘述,遽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有誤,恐有斷章取義,流於誤會之 情。況且,原確定判決既仍存續有效,則被告依原確定判決 作為執行名義所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原告林



章達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等2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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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