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79號
CPEV,112,竹北簡,37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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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賴英綸
被 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文輝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與訴外人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 ,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林恆寬等人,暨訴 外人詹淳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 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 童文輝則與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涂奕珉、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 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 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 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 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 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 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1,500元,另設有



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 0元不等之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 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 點交付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 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 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 、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 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人頭帳戶」之第一層帳 戶資料,由被告童文輝負責監控人頭帳戶賣家,待確認各該 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 游。被告黃相偉則係於111年6月間,因其女友即訴外人羅湍 鎂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相偉 聯繫其他共犯,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址見面,以討論 出售帳戶之事,羅湍鎂同意以每帳戶8萬元之對價出售其帳 戶資料,且於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即本件刑事判 決附表編號6-11)予其他共犯後,被告黃相偉則與羅湍鎂一 起入控,亦即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為被告童文輝等人定 點監控,期間羅湍鎂取得1萬元報酬,且配合申辦將來銀行 帳戶資料供上揭組織使用。
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 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0時48分至49分許, 匯款6萬元,及同月19日9時36分許,匯款6萬元,暨於同月2 5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訴外人徐合建、陳子 洋、朱偉傑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由 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 向,致原告受有20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 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童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相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等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0萬8,000元至人頭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2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並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 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是被告等2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20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 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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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