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賴英綸
被 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文輝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與訴外人張程佑、王皓義 、王靖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 ,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林恆寬等人,暨訴 外人詹淳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 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 童文輝則與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涂奕珉、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 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 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 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 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張程佑 、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 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 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1,500元,另設有
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 0元不等之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 、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 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 點交付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 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 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 、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 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人頭帳戶」之第一層帳 戶資料,由被告童文輝負責監控人頭帳戶賣家,待確認各該 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 游。被告黃相偉則係於111年6月間,因其女友即訴外人羅湍 鎂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相偉 聯繫其他共犯,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址見面,以討論 出售帳戶之事,羅湍鎂同意以每帳戶8萬元之對價出售其帳 戶資料,且於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即本件刑事判 決附表編號6-11)予其他共犯後,被告黃相偉則與羅湍鎂一 起入控,亦即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為被告童文輝等人定 點監控,期間羅湍鎂取得1萬元報酬,且配合申辦將來銀行 帳戶資料供上揭組織使用。
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 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0時48分至49分許, 匯款6萬元,及同月19日9時36分許,匯款6萬元,暨於同月2 5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訴外人徐合建、陳子 洋、朱偉傑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由 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 向,致原告受有20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 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童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相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等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0萬8,000元至人頭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2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並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 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是被告等2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20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 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