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50號
CPEV,112,竹北簡,25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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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鍾明育
被 告 黃奇卿

訴訟代理人 吳翊浩
宋育澧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迭 經聲明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當庭更正其請求金 額為132,548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所有車輛因車禍受 損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高鐵嘟嘟房P2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戴沛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182,956元(含零件140,453元、工 資42,503元),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減損7萬元 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4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按標線行駛,被告並無車速過快或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問題,故無過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戴沛諭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自新竹縣竹北高鐵嘟嘟房P2停車場入口進入後, 即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調字卷第15、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1 月1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071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 訛(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6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原 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戴沛諭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在室外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自得作為汽車駕 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判斷依據,是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 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經查,訴外人戴沛諭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ARQ-2537自小客進入高鐵嘟嘟房P2停車 場時,我剛進入的時候不知道右邊有車道,我又看到左邊有 很多空位,所以我就直接左轉,轉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對方 (即被告),因此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 陳稱:「我駕駛自小客EAC-2518於高鐵嘟嘟房P2停車場直 行準備找車位,當時我要去前方找一個比較陰涼的地方停車 ,但是對方(即訴外人戴沛諭)從柵欄進來之後沒有減速就 直接直行,導致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57、59頁);又P2停車 場入口柵欄進入後地面上繪有右轉彎弧形箭頭乙情,有本院 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圖供參,可見訴外人戴沛諭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後未依地面標線指示之行向行駛逕自 左轉,自無從發現右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內之高鐵橋下直行駛來 ,應可預見左方可能有車輛自停車場入口柵欄進入,應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難謂全然無過 失。訴外人戴沛諭與被告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受損與2人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2人 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 認訴外人戴沛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 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為182,956元 (含零件140,453元、工資42,50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前 揭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6年4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40, 453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 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4,045元,再加上前



工資42,50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6,548元(計算式:14,045元+42,503元= 56,548元)。
 ㈤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經新竹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 後折損價差為7萬元,有前開公會111年8月23日竹汽商鑑定 (在)字第49號函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該公會對汽 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 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 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7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7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致 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 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 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揭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 院調字卷第2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 鑑定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戴沛諭亦有未依標線行駛之 過失,且訴外人戴沛諭、被告各自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成及3 成,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39,764元【計算式:(56,548元+70,000元+6,000元)×30 %=39,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9,764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附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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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