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492號
CPEV,112,竹北小,49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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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蔡慧嘉



被 告 楊思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個人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耀文」及「太陽城客服」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 國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437 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 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31,437元等情,已如 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 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31,437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3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於112年 3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437元,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 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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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