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曾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訴外人劉怡洵所有,由 訴外人張朝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所有人報請原告處理,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19元(鈑金拆裝693元、塗裝4,066 元、零件4,36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乙節,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修理估價 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函 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 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當時天 氣雨、視線及標誌標線清楚、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過失行為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9,119元(鈑金拆裝693元、塗裝4,066元、零 件4,3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該車 迄至111年2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1月,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36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鈑金拆裝693 元、塗裝4,06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64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885元 +鈑金拆裝693元+塗裝4,066元=7,644元)。(四)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9,119元,然本件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64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64 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4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644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60×0.369×(11/12)=1,4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60-1,475=2,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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