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358號
CPEV,112,竹北小,35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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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方法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萬盈良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複代 理 人 蔡汶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5時許,駕駛KEK-5561 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市○○號114公里700公尺處南側 向中線車道,因其他裝載不當行為致車斗石頭掉落擊中訴外 人旭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政榮駕駛之BLR-38 3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82元( 含工資5,475元、塗裝14,859元、零件14,648元),並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之大貨車上並沒有載運砂石,本件 事故與被告無關,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有異音出現 ,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車輛裝載不當所造成,爰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 其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曳引車砂石裝載不當而 掉落,致毀損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 張被告車輛上砂石掉落砸中後方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而肇 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惟前開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損後經付費修復,原 告並已賠付保險金等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  又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固然認定被告有「其他裝載不當肇事」行為,惟並未說 明判斷依據,自難以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向承 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 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政固榮於警詢時陳稱:「外 側車道一部聯結車變換至我前方中線車道,該車於變換車道 時車斗上便掉下石頭,擊中我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頭鈑金多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 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播放時間第56秒時外線車道有一台 曳引車超車系爭車輛,播放時間1分系爭曳引車打左方向燈 ,播放時間1分5秒曳引車行駛至系爭車輛中線之車道,畫面 中系爭曳引車車頭上方未看見有載運任何貨物,播放時間1 分8至9秒時有聽到數聲撞擊聲,但畫面無法辨識是遭何物撞 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觀之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並未載運任何貨物,亦 未見有物品自曳引車車斗掉落,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 無從辨識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頭鈑金係遭何物品撞擊 而毀損,實無從排除系爭車輛係遭彈起之地上石頭而受損之 可能性,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所駕 車輛裝載物品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單憑其承保車輛駕駛人 指陳情節,未能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 玻璃及前車頭鈑金受損係因系爭曳引車掉落砂石所致,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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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